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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行執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行執字第3號債 權 人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童光復代 理 人 王柏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辜義閔、辜文鎮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此民國102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可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再者,雖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上所述係採權利消滅主義,如債權人依已消滅時效完成而債權消滅之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一般給付之訴,而於該院95年度訴字第449 號訴訟程序進行中與相對人辜義閔、辜文鎮達成訴訟上和解。茲聲請人於102 年5 月29日以該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此有蓋有本院收文印戳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顯已逾5 年期間,故該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公法上請求權,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及說明,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聲請人自不得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