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孟馨即屏東縣私立世界美語短期補習班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規定自明。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經人檢舉非法容留日本籍HARUKIMIYUKI春木美由紀(護照號碼:M00000000 )於補習班從事照顧日語班小朋友之工作。案經再審被告所屬勞工處、建設處、教育處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聯合稽查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查獲,將全案移由再審被告核處,經再審被告審查屬實,遂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
101 年3 月26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7 月5 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諭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略以:㈠伊經立案合格的補習班,所有老師需具備本科系學士畢業,外籍人士需為母語人士並具有學士畢業資格,所有老師都需提供證明文件及資料,符合資料後始可在本補習班任教,所有資料都是由本人親自送件、親自審核,該資料中沒有處分書中提及的日籍人士及聘僱人士,請處分機關提供收留事實之證物。㈡該日籍人士H 君坦承為本人僱用,請H 君提供薪資證明、僱用證明及委託辦理證明;本人李孟馨所登記申請的項目為日語、美語短期補習班,需負監督管理的義務,每位員工都必須提供合格文件,並於收到薪資時親自簽名,絕無例外。㈢伊確實依據屏東縣政府所推定的條文來聘請員工,符合申請標準才能任教,並無容留或僱用該H 君,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該H 君是否構成詐欺條件;也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收容事實、條件及拍照的證物給予本人,作為處分的依據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於101 年3 月26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7 月5 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認為本件無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不合法,諭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
1 年7 月13日將裁定書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等資料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382號行政訴訟卷宗第24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自101 年7 月13日起算再審期間,即再審原告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即至遲於10
1 年8 月13日(星期一)提起再審始為合法,惟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9 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申請補發判決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卷宗卷第5 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然再審原告並未就何以遲至103 年9 月17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訴訟,知悉在後之有利於己事實予以具體舉證說明。另依再審原告之再審原告所提書狀所載,其內容並未就原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據以敘明。是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