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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號

10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潘進隆訴訟代理人 梁明德

廖世翔被 告 張鉢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103 年

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任原告所屬陸戰○○旅步兵第○營支援連中士,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休假,本應於99年10月27日24時返營銷假,詎料逾假未歸,棄役潛逃,嗣於99年11月4 日遭撤職停役生效,致溢領99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共計10月份4 日及11月份全月薪餉日之薪餉46,269元,經原告催討仍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資以救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因案停役,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4 日國偵南檢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 頁),另依據國軍高雄財務處99年12月20日主財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內容略以「張員因案撤職,經查其薪餉發至99年11月30日止,共溢領10月份4 日及11月份全月薪餉(含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主管加給),計46,269元整」,其計算方式以被告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1頁)中99年11月薪資40,995元,加計該表中右側「加菜金/ 副食費/ 主食代金」欄的項目(即前面未列符號者,要加計進去,前面有列減號者,要扣除,再減去薪餉中列有付450 元的金額:

40995+1370+1320+1320+1963+0000-0000-000-000-000 =46279 ,但僅請求訴之聲明之數額,其餘超過之10元不再請求。),原告並已於100 年1 月27日及2 月21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及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繳還溢領薪餉一事,並無得到渠之明確回應,可知渠並未有返還溢領薪餉之意思。另被告雖曾於103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欲和解,惟渠留予伊之手機號碼為空號且未與原告聯絡,可知渠實無和解之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69元。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103 年5 月16日辯論期日則以:伊現在經濟能力無法一次返還全部溢領薪餉,請求分期付款,並從103 年7 月份開始每月返還2000元,另請求原告返還渠溢領期間的餉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 頁),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逃亡者,依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或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6條定有明文。又「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三、因案通緝…」、「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三、撤職者。…」

102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3 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原任原告所屬陸戰○○旅步兵第○營支援連中士,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休假,本應於99年10月27日24時返營銷假,詎料逾假未歸,棄役潛逃,嗣於99年11月4 日遭撤職停役生效,業據原告提出所屬陸戰九九旅簽呈及檢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針對被告)通緝書等為證(原告稱被告係於99年10月27日因案停役,時間點尚有錯誤),被告並於本院103 年5 月16日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可知其就上開曾遭通緝、撤職等事實部分並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又參酌上述法條之規定,被告本應於99年10月27日24時返營銷假,但卻逾時未歸營,其後並於99年11月4 日遭通緝而撤職、停役,除被告(撤職)停役後不得再支領原享有之軍人待遇外,被告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亦需扣除或追繳;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10月份4 日(即99年10月28日至31日)及11月份全月薪餉應加追繳等,亦據原告提出(屬於被告部分之)「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下有國軍高雄財務處預財官及處長蓋章,附於本院卷第11頁)、國軍高雄財務處99年12月20日主財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原告並已詳述計算應追繳金額應為:「被告薪資明細中99年11月薪資40995 元,加計該表中右側『加菜金/ 副食費/ 主食代金』欄的項目(前面未列符號者,要加計進去,前面有列減號者,要扣除,再減去薪餉中列有負450 元的金額:

40995+1370+1320+1320+1963+0000-0000-000-000-000=46279 )本來可向被告請求者為46279 元,訴之聲明列為46269 元,原告請求46269 元,其餘10元不再請求」等,此部分亦可信為真實。則依上述各法條規定,被告自99年10月28日起既已不得領取原享有之軍人待遇,其卻仍由原告處領得上開46,269元,被告就該46,269元並無領受之法律上原因,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2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於本院103 年5 月16日辯論期日辯稱:伊現在經濟能力無法一次返還全部溢領薪餉,請求分期付款,並從

103 年7 月份開始每月返還2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之請求依上所述確有依據及理由,被告上述辯解,不足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本院本欲以此為條件幫兩造試行和解,因原告表示需回去請示上級,故本院即再訂103 年6 月

4 日辯論期日,惟被告卻未到庭,顯見其並無和解意願。被告另請求原告返還渠溢領期間的餉條,惟此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間,並無關聯,被告以之為辯解,仍不足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日期:201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