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號
10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薛文守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張惠屏
羅蕙蘭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該院以原告因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內政部民國103 年3 月28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於103 年4 月21日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係關於住宅租金補貼項目,其所申請102 年度租金補貼金額上限,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 千元,補貼期間最長為1 年,是該年度租金補貼總額上限為4 萬8 千元,未逾新臺幣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依同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機關之所在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 號裁定書(見本院卷第5 頁)附卷可稽,而兩造就該裁定並未聲明不服,是本件應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向被告申請102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若核准係自103 年1 月至12月給付租金補貼),案經被告審查認當時與原告設於同一戶籍內之薛○○,於
101 年年收入為00萬餘元,原告提出上開申請依法令規定需計入薛○○該部分所得而以此計算租金補貼申請書內評點表中「家庭總所得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故被告最後評定原告之評點分數為36分,並因屏東縣申請戶數超過內政部核定該縣之計畫戶數為705 戶,經評點排序後以56分以上為辦理戶數,55分者須辦理抽籤,原告之評點排序屬辦理戶數外,被告乃以103 年1 月6 日屏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覆,被告以103 年1 月29日屏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內政部營建署於103 年1 月24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訴稱家庭成員薛○○依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協議和解,每月給原告3,000 元扶養費,請求不可將其年收入00萬元計入等語,提起訴願,然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伊之女兒薛○○依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協議和解,每月給原告3,000 元扶養費,被告及內政部訴願會不能逾越法院所裁定3 千元計算,所以應以伊家庭收入每月3,000 元為準來評定分數,於本件申請租金補貼、「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及「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時伊之家庭收入,自應以該每月3,000元作為計算伊之家庭收入,不可將其年收入00萬計入之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就原告102 年7 月30日所為之申請,作成核發自103 年1月至103 年12月止,每月給付4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同法第4 條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2 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2 個月。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1 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三、住宅補貼者如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抽籤,並依抽籤結果發給中籤戶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
㈡經查,原告102 年7 月30日提出係爭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伊以
提出之檢具文件及其所具備條件為審查依據進行書面審核(如後述),按戶籍資料查得原告年齡60歲,加權2 分;家庭成員人數為3 人,加權2 分;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加權
3 分;財稅機關提供原告家庭年收入,核算平均每人每月在新台幣2 萬1,000 元以下,加權30分;96年度至100 年度曾經接受政府租金補貼,扣減1 分,以上審核情形均有其102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口名簿、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下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25 頁)爰此,伊依評點基準表(見本院卷第40-41 頁)評定原告之點數為36分,屬列為辦理計畫戶數外,而無法補貼,經核與法並無不符。
㈢第查,伊於103 年1 月6 日函文原告經評點排序結果未於補
助戶數內(見本院卷19頁),原告之訴略謂:「…提出薛○○給薛文守每月3 千元扶養費,是高雄法院家事法庭協調定案生效,薛○○年收入00萬元從無拿來做家庭費用,只有每月3 千元,有高雄法院家事法庭協議書做證明,…薛文守家庭收入要以薛○○年所得00萬元計算是錯誤,…應以法院裁定3 千元計算才合理... 」等語云云,又案經被告函轉述內政部營建署函覆略謂:「…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 下稱本基準) ,…第2 點第2 項(略以):『本基準所稱之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規定已明訂辦理住宅補貼申請案件審查之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不動產,戶籍內之直系親屬為家庭成員,…並無依據和解書即不可計入家庭所的之相關規定,爰申請人戶籍內直系親屬之年所得仍需計入。」(見本院卷第30頁)。
㈣末查,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略以):「…訴願人既與其女薛
○○設籍於同一戶,薛○○即屬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其所得應於併計,是原處份機關核算評點分數並無違誤…訴願人之評點排序屬辦理戶數外,原處分機關以103 年1 月6 日屏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份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見本院卷第27-39頁),準此,被告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原告所云,實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經兩造分別陳述部分事實或不加爭執外,並有卷附原處分卷(被告以影本直接提供本院後附於本院卷內)中原告102 年7 月30日之申請書、所附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自「補貼評點驗查核系統」資料庫中列印當初評定原告分數之結果、被告於本院103 年8 月27日辯論期日時所提原告同一戶口101 年之所得財產清冊影本、被告所為原處分、內政部就原處分所為之訴願決定書等,自足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則為:①原告之家庭收入如何計算?被告所為否准原告之租金補貼是否不當?②若以原告之家庭收入為每月3,000 元計算是否即符合當時補貼之標準?被告是否即有作成應自103 年1 月至12月每月補貼原告租金4,000 元之行政處分之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按「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三、承租住宅租金。…」、「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住宅法第8 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據此而於101年12月17日制訂、發布「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及於102 年1 月10日制訂、發布「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下稱補貼基準),此由補貼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上簡稱本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及補貼基準第
1 條規定:「本基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即可得知。其後補貼辦法並曾於102年11月4 日修正,當時被告尚未為原處分,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觀其新舊條文(含附表),就租金補貼部分,舊法規並未較利於人民;及補貼基準於102 年5 月17日及102年9 月23日修正,當時被告尚未為原處分,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觀其新舊條文(含附表),就租金補貼部分,舊法規並未較利於人民,故本件有關原告申請租金補貼部分,若有需適用上開2 命令者,應適用102 年11月4 日修正之補貼辦法及102 年9 月23日之補貼基準(以下不特別提及者均同)。另「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1 項)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2 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2 個月。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1 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三、住宅補貼者如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抽籤,並依抽籤結果發給中籤戶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第2 項)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同一年度申請人僅得擇一申請,同時申請二種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全部駁回。同一家庭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有二人以上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提出申請,屆期協調不成者,得全部駁回。」、「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之評點基準如附表。」補貼辦法第2 條第4 項前段、第4 條第1項、第2 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及「本基準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但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姊妹。」,補助基準第2 點第3 項定有明文。核以上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之規定,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查本件原告既係申請租金補貼,屬給付行政之性質,而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 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上揭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而行政法院就該屬行政機關自由形成空間之事項,除非其限制或其行政行為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就給付行政措施作合目的性、義務性之限制,原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不輕易介入審查或予推翻。故主管上述租金補貼之機關內政部既已依住宅法之授權訂定上述補貼辦法,並於上述辦法中訂立各項審核標準等,當有內政部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本院解釋本件租金給付時,亦應適用上述不輕易介入審查或予推翻之原則。
(三)經查依上述補貼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4 項前段、第4 條第1 項及補助基準第2 點第3 項規定,就有關租金之補貼,既已詳載被告於受理人民(含原告)申請租金補貼案件時,應查詢原告戶籍內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評點)複審,而所謂家庭成員,依補助辦法第2 條第4 項前段、及補助基準第2 點第3 項之規定,均應包括申請人戶籍內之直系親屬,且補助辦法第4條第2 項後段並規定同一家庭以一人申請為限,及上開評點所依據之標準(補助辦法第23條之附表,即本院卷第21頁上方之評點表),並明白將若家庭成員人數較多(5 人以上加3 ,3 人或4 人加2 ,2 人加1 )、成員中有身心障礙者(如重慶身心障礙者及以上為加7/人,即若有一人符合即加7 ,2 人以上可遞加)均列為加分項目,其目的顯係在希望使租金補貼能真正補助到社會弱勢者者,並以家庭為優先,則基於此希望使租金補貼真正補助到社會弱勢及以家庭優先之目的,若同戶籍內家庭成員有數人者,其所得均應列入計算,實屬必然之結果,故上開評點表第一個項目中要求需依「家庭總所得按全家人口平均計算」,而以不同之金額給予不同權重之分數,及其他項目分別有不同加重權重之分數,某些則減分,均屬內政部發布本辦法時之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提出本件申請時,其女兒薛○○既與原告住於同戶,依補貼辦法第4 條及第23條附表之規定,被告於計算原告評點表分數時,就「家庭總所得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項目,將薛○○101 年所得列入而計算認定原告當時全戶家庭總所得為00萬餘元,以3 人平均後,每人月均收入為
2 萬零3 百餘元,故依該附表所謂標準該項目權重為應加者非50分而為30分,並於計算其他項目之分數後,原告最後分數為36分,及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上述所提在原告申請當時設於其戶籍內全戶(含薛○○)之101 年所得財產清冊之內容,及於該年度被告辦理屏東縣政府之租金補貼案件,計畫戶數為705 戶,經評點排序後以56分以上方為(可)辦理戶數,55分者須辦理抽籤等,則被告顯然只能駁回原告之申請。且因內政部上述評點標準,本有其所欲達成立政策目的,所列各項標準亦各有考量因素(應如本院上述係希望使租金補貼真正補助到社會弱勢及以家庭優先),既未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的行政法之基本原理原則,本院自不得以其他方式強行為不同之解釋,致模糊行政主動性及司法僅為事後是否違法審查之界線,故被告據上述理由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原處分內容,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四)原告雖主張:伊與訴外人伊之女兒薛○○依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協議和解,每月給原告3,000 元扶養費,被告及內政部訴願會不能逾越法院所裁定3 千元計算,所以應以伊家庭收入每月3,000 元為準來評定分數。然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提者,僅為高雄地院家事庭通知書及其與子女薛○○等4 人另外和解之和解書,該等文件並非高雄地院之裁定或判決,原告就此顯有誤會;更且依該和解書之內容,除薛○○外,原告另外3 個子女亦應每月給付原告扶養費,合計係4 人應給付原告每月12000 元之扶養費,此部分若真屬實,亦屬原告之「家庭收入」,而應計入原告申請102 年租金補貼時之收入,但原告於申請時除未將之列入外,提起本件訴訟時又將之割裂,故意忽略其他3 名子女亦需給付其扶養費之收入,稱其每月家庭收入應只計入當時與之同戶籍之薛○○,但原告亦屬家庭一份子,其每月自其他子女所得扶養費之收入亦應列入家庭總收入,原告上開主張,顯有取巧之處。另上述和解書性質上僅屬原告與其子女間給付扶養費之私法上協議,不論該和解書之後是否經過法院另行調解成立等,該等私法關係,與被告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認定原告本件申請是否應給予何等分數,並無關係,亦即縱原告所述該等扶養費曾有確定判決或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均不足以拘束本件被告依職權認定事實之權限,原告上述主張顯不可採。原告另稱:於本件申請租金補貼、「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及「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時伊之家庭收入,自應以該每月3,000 元作為計算伊之家庭收入,不可將其年收入00萬計入之始為合理,但本類型之租金補貼,內政部於制訂相關補助順序時本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其目的應係為達希望使租金補貼真正補助到社會弱勢及以家庭優先業如上述,則其自得以家庭為單位為各項評分標準。原告申請時將薛○○列為家庭成員,使其於家庭成員人數項目部分評分時可得較多分數,卻於計算家庭收入時稱不得列入薛○○之所得,更要求僅以薛○○每月給付其3 千元計算,而不列入其他子女給付其之扶養費,其所為主張顯有矛盾亦不合理,故其上述主張亦不可採。原告上述主張既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審究若以原告之家庭收入為每月3,000 元計算是否即符合當時補貼之標準等其他爭執事項,附此述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出本件租金補貼申請時,被告將當時與之同戶籍之其子女薛○○之所得00萬餘元計入而以之計算「家庭總所得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項目之分數為30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所為否准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102 年7 月30日所為之申請,作成核發自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止每月給付4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