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張源財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 表 人 郭政雄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錦芳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厲害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之訴訟,即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依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8則研討結果所採乙說意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舊法)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既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要件,且均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如無特別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故合併提起之上開條款所列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雖均在十萬元以下,但合併計算如超過十萬元,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之聲明為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對登記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民國87年至101 年之汽車燃料稅使用費共新臺幣95,700元及罰款30,800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對登記原告名義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3年至101年之牌照稅本稅共新臺幣132,660 元及92年至100 年之罰款227,559 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對原告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罰款10,000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其各項標的之金額合計為496,719 元,依上揭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已逾新臺幣四十萬元,應屬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被告等之公務所在地屏東縣,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