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張源財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 表 人 郭政雄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錦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0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合法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人之名稱、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裁定中並同時命原告應於該期限內另補提已合法記載上述事項之行政起訴狀等,該裁定已於103 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3 紙可稽,本院迄今亦未收到原告補正之合法起訴狀,則原告顯已逾本院裁定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