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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陳美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地政事務所間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於上述期限內補繳。

㈡又:

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 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2 項)」、「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4條、第236 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完整記載「訴之聲明」為何,亦未提

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僅於「告訴狀」之主旨記載:「請求祖先遺產繼承登記」,而於事實理由敘明「伊之曾祖父陳對業經訴外人鄭○嫂贈與○○○鄉○○段地號186 、187 、188 、189 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並逕以「屏東縣政府屏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機關,本院無從知曉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書案號,自無從知曉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機關是否合法。又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訴訟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間,常有關聯,因此原告訴訟上的請求,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故原告如果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次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訴訟,而非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所以如經審判長依其事實上聲明及訴訟目的,闡明應適用之訴訟種類後,原告仍堅持提起種類錯誤之訴訟,其訴即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而應以不合法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為何,如上僅有主旨「請求祖先遺產繼承登記」,又自原告所述原因事實提及伊之曾祖父陳對業經訴外人鄭尾嫂贈與系爭土地等語而提起本件行政救濟,是希望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似屬原告救濟之目的。然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尚未明確表明起訴聲明為何(此處原告之起訴聲明當視其前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例如:如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或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某年月日之申請書作成【如被告應就其○○年○月○日○○字第○○○○○○號收件之申請書,作成准原告就屏東縣○○鄉○○段○○○ ○○○○ ○○○○ ○○○○ ○號等四筆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處分。】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或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③綜上,原告應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其訴:

⑴應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

⑵應提出起訴書狀依上述法條規定列明原書狀內欠缺之合法訴之聲明事項,該書狀並應檢附繕本。

⑶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