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號原 告 潘添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5 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潘添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下午15時許,行經屏東市○○○○道○○號電線桿附近,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速限60公里之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並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其前方有被害人宋○○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因原告有前揭疏失,致見到宋○○時已然閃避不及,二車因而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宋○○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多處挫傷性出血及瀰漫性腦水腫、臉部8 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4-6根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不治身亡;因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填製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2月11日),原告上述行為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嗣經本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162 號判決認原告有「疏於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以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處原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有罪判決並確定,其後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102 年12月5 日製開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該車禍發生時間為100 年間,但到現在(102 年12月)才收受裁決書,為什麼車禍發生當時或幾個月內卻沒作處理,而且伊當時亦有至法院處理車禍之糾紛,卻未收受被告之通知,為此不服原處分提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㈢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67條第3 項裁處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原處分並無不當,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2 號判決、(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處分各1 份等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有疏於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之過失,致與被害人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多處挫傷性出血及瀰漫性腦水腫、臉部8 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4-6 根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若原告確有上述違規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是否已經逾期?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第90條前段、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
3 項(此指原告行為時之規定,該項雖於103 年3 月27日增訂「,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文字,惟與本案無關)、第97條第2 項亦明文加以規定,而「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亦有明文,及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條內容,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該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先予述明。
(二)經查就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疏於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之過失,致與被害人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宋○○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多處挫傷性出血及瀰漫性腦水腫、臉部8 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4-6 根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不治身亡之行為,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未否認該等過失行為,就原告上述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2 項亦已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然原告卻未遵守上開規定致造成本件車禍及被害人最後死亡之結果,則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其後因此肇事、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洵可認定,原告之行為因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法律效果則應吊銷其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亦係上開法律明文規定,則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裁處原告之內容,法律上顯無任何違法之處。
(三)原告雖辯稱:伊當時亦有至法院處理車禍之糾紛(依本院上述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於刑事判決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似辯解被告不應再以原處分加以處罰)云云。然查刑法上處罰之種類責任與行政法上處罰之種類本即可能不同,刑事部分因原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本院業已將原告本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之處罰宣告緩刑2 年,但若法律所定其他處罰種類與刑法上有期徒刑不同,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仍應裁罰(不含罰鍰),並無任何裁量餘地。本件被告因認原告有上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作成「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就此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辯稱車禍發生時間為100 年間,但到現在(102 年12月)才收受裁決書,為什麼車禍發生當時或幾個月內卻沒作處理,而且伊當時(亦有至法院處理車禍之糾紛)未收受被告之通知(原告之意應係認被告未於一定期限內通知或裁罰,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時效業已消滅)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舉發單位員警業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101 年1 月11日填製第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此有被告答辯狀後所附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可稽,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之舉發,並未逾法定3個月之期限;而因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另涉刑責是否有罪等,會影響最後應裁罰原告行政罰之內容,故被告俟原告刑案判決確定(101 年8 月7 日)後,再於102 年12月5 日處罰原告,其距原告100 年11月20日違規行為之時間,既然尚未超過3 年,則被告仍就原告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之辯解仍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第67條第3 項規定,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洵屬正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