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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35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5號原 告 周肱民即周煥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9 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9 日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誤載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被告更正為第67條第1 項在案,此有被告更正函及更正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原處分已無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之記載,自無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此違誤之情,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周肱民即周煥勳於100年2月20日下午9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天天開心KTV 」飲用高粱酒後,復於翌(21)日凌晨5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中林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林○○,致林○○受有有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骨盆骨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年月21日凌晨5 時48分許,因傷勢過重,到院前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21日凌晨5 時56分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外,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於同年月21日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嗣已更正為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列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銷原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尚有但書規定,即「但有第67條之1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原處分漏列第67條之1 規定,於法不合,並使一般人民誤認無特許條件,終身不得考照,具未載理由之瑕疵,應得撤銷云云。

(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7條之1 規定,對過失行為課處終身不得考照,有違比例原則:

1.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規定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 年。則開車「故意」殺人、重傷、傷害,僅得依同法第1項第4款規定,於6 年後即得考照,似有輕重失衡云云。

2.依釋字第531 號解釋「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意旨,過失行為人本無重大惡行,僅因一時疏忽所致,其言行舉止與常人無異,是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之行政法上過失犯,應課予行為人道路安全講習等課程以敦促其盡注意義務方符合比例原則之目的正當性。相較之下,逾一定年限後方能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並未能促使人民盡其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

3.原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及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醉態駕駛僅罰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然醉態駕駛並過失致人於死,即處吊銷執照,並終身不得考照,若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尚須12年後始得考照。對於過失行為課予長達12年不得考照之期限,參諸釋字第584 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7條之

1 對於過失致人於死,明定終身禁止考照,長達12年符合特許條件,始得考照,有違比例原則。

4.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7條之1 規定,未區分行為人職業是否與駕駛車輛有關、是否為身心障礙而須仰賴車輛始能行動,一律課予終身不得考照,及特定期間始特許考照,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行動自由。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82 MG/L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違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嗣經原告上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駁回原告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刑事案件全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28至29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2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告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未記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規定,具未載理由之瑕疵,應得撤銷云云。經查,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原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是被告應記載上開處分內容之法令依據。至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所定得重新申請考照之情形,並非原處分內容,被告自無庸記載非其處分內容之法令依據,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並非可採。然縱被告未於原處分記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規定,原告日後在符合特定條件下,仍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規定及相關辦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併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7條之1 規定,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1.原告所稱開車「故意」殺人、重傷、傷害,僅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於6年後即得考照云云。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吊銷其駕駛執照;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規定,若開車故意殺人、重傷或傷害,應視具體情形,分別適用同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之規定,而非直接適用同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2.另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於57年訂定時即規定(當時條號為第37條),汽車駕駛人有酒醉情形,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爾後修正,均未變更此部分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至102 年修正時,修法理由更記載「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等語,及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吊銷其駕照、禁其3 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處罰規定,仍認符合比例原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對於後果更為嚴重之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致人死亡之情節,吊銷其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再考領之處罰規定,應係立法者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手段,尚難認上開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並無違背。從而,上開法條既未違憲無效,被告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3.又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及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者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核與原告所舉之釋字第531 號「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解釋意旨及釋字第587 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相對於終身禁止,5 年、10年或20年等一定期間的營業禁止,無疑是較小侵害的手段」意旨並未相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難以採認。

(四)從而,本件原告有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82MG/L)因而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死亡者,其法律效果為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此為法律所明定,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之職業是否與駕駛車輛有關、是否為身心障礙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規定所為上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