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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37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7號原 告 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5 月7 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任職於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充當駕駛員工作,於101 年12月12日07時05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屏東市○○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公正一街路口,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超速行為,並因原告所駕車禍與被害人薛○○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到院前無生命跡象併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前額、左頰、右肘、右手背、右膝多處擦挫傷、雙側鼻孔流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不治死亡等,其後經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應到案日期102 年3 月2 日),原告上述行為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認原告有過失,以原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處原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之有罪判決並確定;嗣後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屬實,於103 年5 月7 日製開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被告,原告不服處罰,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害人家屬業經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於102 年10月16日調

解成立,由伊支付被害人家屬1,300,000 元整,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在內。

㈡肇事責任部分,經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劃分有分向限制線作穿越駛入快車道,致與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另,原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函件裡一致說明,認伊雖有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然即使以合乎道路速限50公里,仍無法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故與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而認為無肇事因素。伊認為非常納悶不解,本件係經兩次鑑定,且均一致認為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作穿越駛入快車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致有大客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而大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原因。再加上大客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顯示,被害人在穿越馬路時,突又折返。眾人見錄影帶後,均一致認為被害人似有自殺傾向,且在下車救護時,伊曾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精濃味,並告知現場警方。如此即便伊行駛在道路速限所規定之50公里以內,加上對向又有行車及來車,縱然就是駕駛有幾十年而經驗豐富之優良駕駛亦難逃有碰撞及擦撞之行為。

㈢又於本案刑事審理程序中,庭上曾告誡對方人都經死了,並

訊問伊本身認不認為有過失,因伊對自己當時駕駛汽車之時速是否符合道路速限並非百分之百肯定,且因礙於死者為大及未上過法庭的因素下,一時心慌便答稱伊有過失。就此刑事法院於判決書裡除說明鑑定書內容分析無肇事因素等,查認有無超速,在他人闖入車道時及車前突發狀況,要隨時能採取安全措施反應及掌握力。刑事法院判決伊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3 年。伊本認為由於本身一時疏忽,未注意而造成憾事,或許這是應得之教訓,惟又接獲被告吊扣駕照一年之之原處分,伊對於肇事深感懊悔、歉疚,無端一時造成被害人傷亡、家庭破碎,不管肇事責任對與錯,亦使伊自己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就以個人來說,伊為單親,家中又有幼兒嗷嗷待哺及房貸壓力等經濟壓力,如再被吊扣駕照一年,伊將無經濟來源等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67條第3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㈢另查,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簡

易判決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大客車被警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前庫、第67條第3 項裁處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被告答辯狀所附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起訴書、(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就其曾有超速行為,及其所駕車輛與被害人薛○○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到院前無生命跡象併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前額、左頰、右肘、右手背、右膝多處擦挫傷、雙側鼻孔流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不治死亡之間,是否構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亦明文加以規定,而「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亦有明文,及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條內容,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該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先予述明。

(二)經查就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曾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以每小時約58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同一時、地薛○○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道路同向行駛在前,原告因有前揭之疏失,因而發現薛○○時已然避煞不及,遂發生碰撞,致薛○○人車倒地,最後薛○○於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起訴書詳述原告之犯罪事實而起訴,其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則因自白犯罪,且因其與被害人家屬業已和解,本院刑事庭認為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才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並已詳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行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見調偵卷第14、16頁、本院第13、16頁),雖均認被告甲○○有超速行駛之違規,然認即使以合乎速限之50公里/ 小時之速度行駛,仍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與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而認無肇事因素等語。然查:汽車駕駛人有無超速行駛除了影響當他人闖入車道時,採取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外,亦影響對車前突發狀況之掌握能力,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之傷勢程度等;前揭鑑定結果疏未論此,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尚有未妥,故本院認前開鑑定報告關於被告甲○○無肇事因素之認定尚非可採,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本院上述刑事判決,所採見解合於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故原告於發生車禍前之超速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洵可認定。則原告之行為因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法律效果則應吊銷其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亦係上開法律明文規定,故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裁處原告之內容,法律上顯無任何違法之處。

(三)原告雖主張:肇事責任部分,經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劃分有分向限制線作穿越駛入快車道,致與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又於本案刑事審理程序中,庭上曾告誡對方人都經死了,並訊問伊本身認不認為有過失,因伊對自己當時駕駛汽車之時速是否符合道路速限並非百分之百肯定,且因礙於死者為大及未上過法庭的因素下,一時心慌便答稱伊有過失云云。然查上述鑑定報告尚無從採信及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業如上述,且原告於刑事審理時為求減輕刑度或緩刑而認罪,卻於本件行政訴訟復行爭執,顯有違誠信,該等主張無可採信。原告另辯稱:依其大客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顯示,被害人在穿越馬路時,突又折返。眾人見錄影帶後,均一致認為被害人似有自殺傾向,且在下車救護時,伊曾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精濃味,並告知現場警方。如此即便伊行駛在道路速限所規定之50公里以內,加上對向又有行車及來車,縱然就是駕駛有幾十年而經驗豐富之優良駕駛亦難逃有碰撞及擦撞之行為云云。但原告有超速之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在先,縱被害人真有其所述上述行為,仍不能免除原告違法之責任,且只有在自己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形下,才可主張類如係別人違規造成自己無法避免之車禍發生之信賴原則,但原告既有超速之嚴重違規在先,則其稱以被害人似有自殺傾向,縱然就是駕駛有幾十年而經驗豐富之優良駕駛亦難逃有碰撞及擦撞之行為云云,顯係推卸自己應負之責任,所為辯解於法不合,更與本院上述認定原告超速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因果關係之認定不同,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伊與被害人家屬業經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於

102 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由伊支付被害人家屬1,300,

000 元整云云,然查原告之和解雖可減輕其刑責,但與原告應否負本件行政責任無關,原告上述主張仍不可採。至於原告另稱:伊對於肇事深感懊悔、歉疚,無端一時造成被害人傷亡、家庭破碎,不管肇事責任對與錯,亦使伊自己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就以個人來說,伊為單親,家中又有幼兒嗷嗷待哺及房貸壓力等經濟壓力,如再被吊扣駕照一年,伊將無經濟來源云云,但被告所為原處分內容既屬依法行政,並無裁量權,且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法條之所以課駕駛人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者需吊銷駕照,係因該等違規行為情節重大,為維護公益(相關用路人之生命法益)促使駕駛人避免違反,故有如此規定之必要,自不能率以個案破壞已建立及欲維護之法秩序與法益,故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所述縱有可憐憫之處,本院仍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第67條第3 項規定,處原告「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洵屬正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