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39號原 告 唐柳絲特別代理人 黃忠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5 月14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配偶黃忠義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忠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唐柳絲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為原告唐柳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黃忠義係本件原告唐柳絲之配偶,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唐柳絲所涉刑事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7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中警卷內之黃忠義及唐柳絲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唐柳絲經查於101 年7 月9 晚上沿19時40分許,在屏東市○○路○○○ 巷口附近道路發生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失語及右側肢體障礙等重傷害,經接受手術等治療並經鑑定後,現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b110,表示意識功能方面障礙),及因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有專人照顧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859 號(該案被告林南雄為當時與原告唐柳絲發生車禍而肇事逃逸者)刑事確定判決及黃忠義提出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病症既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告唐柳絲對於日常生活理念、事件之處理、訴訟之認知及訴訟之提起,於外界知覺判斷理念,顯已較一般常人為弱甚至已無,而無訴訟能力。且依本院詢問黃忠義之回答(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原告唐柳絲之家人應尚未向法院聲請聲請監護宣告,法院即尚未為唐柳絲指定監護人,因此唐柳絲尚無法定代理人可至法院進行訴訟,故黃忠義於103 年8 月1 日主張原告唐柳絲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聲請為原告唐柳絲指定特別代理人,其原因事實應非無據。為保障原告唐柳絲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103 年5 月14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所提起行政訴訟之利益及避免其無法提起訴訟之損害,聲請人黃忠義為原告之配偶,與之關係密切,復經聲請表明有就原告本案訴訟之提起,選任由其擔任本件原告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依首揭說明,核屬必要適當,依法亦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