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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44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4號

10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尹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5 月28日裁字第裁82-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捌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尹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3 年2 月25日13時47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製發第G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原告於103 年4 月2 日提出陳述及查詢單,嗣因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3 年5 月28日製開裁字第裁82-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收受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闖紅燈,交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違規之事實,為此不服提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舉發員警於103 年2 月25日13時47分,巡經臺中市○○路、青海路口停等紅燈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台中市○○路闖紅燈左轉青海路,故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要無不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6頁)、被告102 年10月31日製開之原處分、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頁)各1 份等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原處分所載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

違規,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第53條第1 項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非屬法律部分之規定,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先予述明。

㈢次按,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論者固認為以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又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 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規定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然為舉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訴訟法等規範,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皆應認係受處分人及裁決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及於舉發員警。又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刑事案件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再者,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其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承認舉發員警具有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㈣再按,舉發員警具有證人適格性,就舉發員警親身經歷觀察

所得固得作為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之證據方法,然證人目視結果,往往因為觀察者的視力、視野、距離遠近及光線明暗等眾多主、客觀察因素,左右到觀察結果的正確性,因此,員警如何正確的進行目視,乃為擔保其觀察所得正確之要件,本院認為至少須考量下列因素,綜合判斷員警進行目視觀察是否正確:①觀察者須具備通常的目視視力(如:視力正常、無色盲影響號誌之判斷、無影響視力之眼疾等)。②目視位置距離觀察目標應在合理的距離之內(因距離過遠,人物模糊難辨)、③觀察者須對道路使用者在通行交通號誌前後的動態,須全程觀察。④觀察者的觀察視野並未受到阻礙,不致影響觀察全貌。⑤充足的光線等要件,始能擔保其目視結果的可信度,非謂員警任何目視所得,一概具有強大之證明力。經查,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魏于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無近視或眼睛毛病?)有近視,矯正後視力1.0 ,此外沒有色盲或青光眼、視網膜剝離等。(〔提示本院卷第15頁〕是否見過此舉發通知單?)有,該件是我舉發。(請詳述當天舉發過程?)當天我一人騎乘警用機車,在漢口路要左轉青海路時,原告在我前方,紅燈所以停在等待區,紅綠燈出現紅燈加右轉燈時原告忽然左轉,我就驅車,在青海、何厝路口攔停原告,舉發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足見證人當時與原告之位置甚近且既於等待區等候號誌,則得以觀察交通號誌及原告之動態,且證人視力經校正後屬於正常,亦無其他眼疾等情況,足見證人當不致於因障礙物、眼疾或其他因素影響,而造成誤判、誤認及其他爭議之可能,故證人上開陳述,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所載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罰標準,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後,即為1,348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00元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348元 │ │├────────┼─────────┼─────┤│合 計 │ 1,648元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