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73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73號原 告 陳清雄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6 月17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不慎於民國97年6月9日交通違規,亦不知半年內已被記點6點,而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又因郵務員於97年6 月18日至23日,未能確實送達被告所屬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製開之97年6 月17日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事後寄存之鹽埔鹽中郵局未妥善且及時寄發領取通知,故原告未收到系爭裁決書,致原告所受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處分,演變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認系爭裁決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至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03年9月2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101年9月6 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辦理,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在101年9月6 日新制實施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事件得依行政訴訟法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或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四、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7年1月30日、同年6月9 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認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情形,於97年6 月17日以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7年

7 月17日前繳送,並註明:「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97年7月18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7年8月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97年8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8月2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8月2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系爭裁決書並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原告住所,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7年6 月23日寄存在送達地之鹽埔鹽中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揆諸上開說明,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可知系爭裁決書已於97年6 月2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核無違誤。

五、原告固主張於其所提出違規查詢報表中就編號5 之事件項下載有「未送達」詞語,足認該次之裁決書(即系爭裁決書)未送達云云。惟查,細究原告所提之違規查詢表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該「未送達」詞語係記載於「通知單送達狀態」欄下,該處之通知單應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非裁決書,從而,該處之未送達係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狀態。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由舉發單位鍵入送達日期,舉發單位若未鍵入則會顯示未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年3 月13日高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另參酌同一違規查詢報表中編號6之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因原告拒絕簽章而記載為「未送達」,然該次違規之裁決書確為原告本人收受無誤,有該次違規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自上情可知,此處「未送達」非指裁決書未送達甚為明確。至原告另主張郵政機關應寄發領取通知云云,惟其就此部分迄未提出相關規定或依據以實其說,洵屬無據,自難逕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裁決書所示之裁決處分,自寄存送達之日即97年6 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得對該處分聲明異議之20日期間,應自該處分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7年6 月24日起算20日,惟原告遲至103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應予駁回。

至原告本件起訴一併請求撤銷之被告於103年9月2 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則由本院另以判決審結,因本件訴訟費用與該部分係共同起訴所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以另部分判決所定為準,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