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馨文即張添福之繼承人
張浩東即張添福之繼承人張丁元即張富宇即張添福之繼承人張慧媛即張添福之繼承人張慧娟即張添福之繼承人張慧茲即張添福之繼承人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恆春航空站代 表 人 王瑞恆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對於行政處分始得聲請停止執行。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例外情況下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78 號裁定參照,亦即行政訴訟之停止執行與民事之停止執行,應否准許如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不應採相同作法)。又「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2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3 項)。」訴願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與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規定之文義,似不排斥受處分人於提起訴願前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可能。然訴願程序之功能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的機會,除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外,亦得就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而有所節制之「合目的性」為審查,此功能不僅係發揮在本案訴訟程序中,對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同具意義。是不經訴願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由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不僅規避訴願程序,亦喪失前開訴願程序之功能。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適用,應僅限於免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或受處分人已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未獲救濟,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決定之情形。至以訴願先行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之行政訴訟事件,倘受處分人自始即忽視原處分之教示,未向受理訴願機關表示不服,或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應認受處分人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98年度裁字第2203號、98年度裁字第6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為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1日恆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裁處聲請人等罰鍰30萬元(下稱系爭繳納通知書,原告列為證物一),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且聲請人等已於97年8 月依97年度繼字第950 號辦理限定繼承。一旦執行,將造成土地遭拍賣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急迫,若未停止執行,於本案爭訟確定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依100 年民航執專字第00000000號已執行完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民國94年3 月8 日恆字0000000 號處分書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添福裁罰30萬元(下稱系爭裁處書),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相對人始以系爭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罰鍰30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裁處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相對人所為100 年1 月11日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聲請人已另行起訴,由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2號受理繫屬中,上述系爭裁處書等均附於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2號卷內起訴狀原證10第2 張等,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本院並已重新調閱當事人姓名未遮隱之判決附於本件聲請卷內)可稽,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添福所為裁罰(即系爭裁罰書),方為行政處分,至於系爭繳納通知書僅係執行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
四、次查因聲請人停止執行狀曾提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100 年民航執專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而認聲請人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100 年民航執專字第00000000號之執行程序亦聲請停止執行,惟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之決議內容等可知,聲請人若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100 年民航執專字第00000000號之特定執行程序認有違法,本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先聲明異議,其後則視該執行程序是是否為行政處分而異其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然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狀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100 年民航執專字第00000000號之執行程序(原告列為證物二),實際上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通知聲請人之一之張慧媛,應於100 年6 月27日下午2 點到達該處辦公處所(屏東市○○路○○○ 巷○○號)之通知,仍非行政處分,聲請人縱對之有意見,亦應以聲明異議、若被駁回再提起其他救濟方式為之,非得以向行政法院停止執行之方式為之,此外聲請人即未具體指述係針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100 年民航執專字第00000000號之何種那一執行程序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且被執行之人若認應停止整件行政執行,依法係由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聲請人若不服再請求救濟,仍不得逕向行政法院停止執行,並參聲請人於本院
103 年度簡字第12號卷內起訴狀所提出主張及所附原證2 被告機關103 年3 月7 日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受文者為聲請人之一之張慧媛)稱:「主旨: 台端於103 年3 月5日(星期三)下午4 時來電詢問有關義務人張添福繼承人至
103 年2 月底已繳納款項乙案,請查照。說明:一、義務人張添福君(身分證字號略)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二項及第118 條第一項第四款,經法院判決定讞,遭裁處新台幣30萬元罰鍰,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代為執可。二、前揭說明一罰鍰乙案,繼承人至民國103 年2 月28日止共計繳納新台幣24萬9 仟5 佰元,尚餘新台幣5 萬零5 佰元罰鍰未繳。」,亦即聲請人張浩東等之前顯然並未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100 年民航執專字第00000000號提起聲明異議、訴願等以為救濟,依上述說明,均應認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仍非適法。。
五、退步言縱認聲請人形式上得以對上述函文或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但因系爭繳納通知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添福所積欠之罰鍰債務本金僅剩新臺幣5 萬零5 佰元尚未繳納,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仍欲逕予執行,是否會直接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尚屬不確定狀態,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若最後果以該等債權額直接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是否涉及超額查封,仍應由聲請人依上述行政執行法等主張權利,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仍有不符,自不應准許。
六、縱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所發系爭繳納通知書及證物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100 年民航執專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特定通知及全部執行程序等,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且聲請人亦未證明或釋明其將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之繼續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規定,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