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執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丁○○○○代 表 人 戊○○送達代收人 已○○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丁○○○○(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下稱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以屏院○○○○字第00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乙○醫院及00000000丙○醫院(下稱丙○醫院)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債權三分之一移轉於聲請人。詎聲請人迄未接獲第三人丙○醫院移轉相對人任何債權,妨礙聲請人債權執行,爰聲請扣押000000000000支付與第三人丙○醫院之醫療費用等語。
二、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亦有明文。
惟依司法院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項規定「本法(即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 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又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移轉命令之性質,並不相同,非可一概而論。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係由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執行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在第三人未依命令向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第三人拒不依命為支付時,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實現其命令效果;至移轉命令則屬債權讓與性質,該命令一經核發並合法送達,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並應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如第三人不支付時,仍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得有確定之給付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始得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持○○○○○○法院00年0 月00日0000000執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乙○醫院、丙○醫院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02年0月00日、102年0月00日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乙○醫院、丙○醫院之每月應領○○債權三分之一核發扣押命令,繼於102年0月00日核發執行命令,將上開○○債權移轉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字第000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惟縱如聲請人所主張第三人丙○醫院拒絕交付相對人之○○與聲請人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在未對第三人丙○醫院取得確定之給付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前,不得逕對第三人丙○醫院為強制執行,至為明確。此外,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債權人時,原則上原執行程序因而終結,惟如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 項但書「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之情形,則原執行程序因而繼續進行,債權人仍得聲請繼續對債務人執行,然此之債務人係指原程序之債務人,並非扣押命令中之第三人,一併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