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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再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慧芬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程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6 月30日收受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並於104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出售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分別為屏東縣○○鄉○○段○○○○○○○○○○○○○○○○○○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5年7月9日以一般買賣方式向再審被告東港分處申報移轉現值,經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46,331 元,再審原告於85年7月24日完納,並於85年7月2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嗣再審原告於103年9 月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上開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東港分處以103年9月10日屏稅東分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屏府訴字第6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確定。茲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 號確定判決書及屏東縣政府所作之處分即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的農業證明,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再審被告應據以核退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本件法律事實明確,不再答辯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101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另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至於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係有關法令適用之參考或法律上見解,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方法,自不具證物之性質,而與該款之再審事由有別。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係漏未斟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與屏東縣政府103年8月15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查,再審原告所指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係個案法律見解之裁判,屬不具證物性質之有關法令適用之參考或法律上見解,核非證物,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4款規定之「證物」要件,是再審原告援引上開判決據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適法。

(三)再者,屏東縣政府103年8 月15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係補發屏東縣政府101年7月24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屏東縣○○鄉○○段○○○○號等17筆土地(不含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反面)。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對於核發上開農業使用證明書並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號卷第13頁),是有無上開農業使用證明書並非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爭執事項,與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生影響。又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主要理由為系爭土地於85年7月9日以一般買賣方式向再審被告東港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移轉權利人為李恆宜,因無相關資料足以認定李恆宜為自行耕作之農民,與移轉當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9條之2第1項等免徵土地徵值稅之規定均不相符,另86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及94年6 月10日增訂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等規定,均無得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可適用於修法前已在85年7月9日發生之行為。準此,縱經斟酌上開屏東縣政府103年8 月15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1年7 月24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前揭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文書,亦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徒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