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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5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郭永財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原告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

10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提出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寄存送達於麟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然本院迄今亦未收到原告補正之合法起訴狀,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稽,則原告顯已逾本院裁定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日期:201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