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9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號

104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騏宇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程俊訴訟代理人 蘇秀芬訴訟代理人 鍾雅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

4 年6 月18日104 年屏府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於民國10

0 年5 月3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陳淑真拍定取得,被告按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68,745 元,並以

100 年6 月10日屏稅東分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及同時通知拍定人及原告,系爭土地如符合減免優惠要件者,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該函於100 年6 月13日郵寄送達原告在案。嗣原告於104 年3月30日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所屬東港分局審查自原告收受通知之次日起至申請日已逾法定期限,乃於104年4 月15日以屏稅東分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04 年4 月17日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於104 年

6 月18日以104 年屏府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書予以訴願不受理,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後,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經屏東縣政府於101 年7 月24日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系爭土地於100 年5 月31日經鈞院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陳淑真拍定取得,符合土地稅法第29條之2第1 項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惟被告誤認為非農業用地而核課土地增值稅268,745 元,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4 年3 月30日之申請函,對於原告所有於100 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作成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款268,745 元之行政處分,並將溢繳稅款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64號執行事件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為原告所有,

100 年5 月31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所屬東港分局依據法院通知,核算土地增值稅計268,745 元,並函知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 第2 項規定,以10

0 年6 月10日屏稅東分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並以雙掛號寄送原告,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收受,是核算原告得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期限應至100 年7 月13日止,然原告遲至101 年7 月30日、10

4 年3 月30日向東港分局提出申請,因逾申請期限仍以原處分予以否准。

㈡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規定,農業用地依法律變更為

非農業用地,原告須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第1 款或第2 款所定情形,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後,再檢具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之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系爭土地雖經屏東縣政府以101 年7 月24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發有效期限為6 個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

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此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該證明書核發時係作農業用地使用之事實,無法證明移轉時土地使用狀況。再者,屏東縣政府101 年6 月6 日屏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查旨揭○○段560-3 等20筆土地均位於新園鄉烏龍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該20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均已完成,併同以68年7 月5 日屏建市0000000 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另查旨揭○○段560-3等20筆土地均無位於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範圍,無特殊限制建築規定。」等語。顯見系爭土地並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㈢綜上,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8、30條規定核計應課徵268,

745 元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自無誤課而得以退稅情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100 年5 月31日屏院惠民執癸字第100 司執3164號函、屏東縣政府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稅捐機關函覆應課徵稅款、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100 年6 月10日屏稅東分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本院執行處、原告)及原告送達證書、本院100 年6 月9 日屏院惠民執癸字第100 司執3164號函、原告104 年3 月30日申請書、104 年4 月15日以屏稅東分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原告訴願書、屏東縣政府於104 年6 月18日以104年屏府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6-38 頁、第50-52 頁、第55-67 頁),應堪認定。

五、本院判斷: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土地稅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5 款、第39條之2 第1項、第3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再按財政部89年5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稅

法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所稱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如法院拍賣土地),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係指權利人或義務人其中之一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即可。」及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次查現行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須先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當事人收到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始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扣除主管機關核發該證明書之期間,作為其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期限,以資銜接。」。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與土地稅法上揭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

①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為原告所有

,於100 年5 月3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所屬東港分局依據本院執行處通知,核算土地增值稅計268,745元,並函知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 項規定,於100 年6 月10日以屏稅東分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收受乙節,業如上所述,則依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之3 第2 項、財政部89年5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原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期限應至100 年7 月13日止,然原告遲至101 年7 月30日、10

4 年3 月30日始向被告所屬東港分局提出申請【(見訴願卷第18、50頁),其中101 年7 月30日之申請,東港分局雖於101 年8 月22日以101 年屏稅東分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見訴願卷第49頁),然因該函未列濟教示且未送達原告,故行政處分未能生效,是以東港分局再受理原告104 年3 月30日之申請】,然不論以101 年7 月30日或104 年3 月30日作為申請日,均已逾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期限,故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②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於符合㈠農

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㈡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㈢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三要件後,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二個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系爭土地雖經屏東縣政府以101 年7 月24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發有效期限為6 個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屏東縣政府於101 年6 月6 日以屏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查旨揭○○段560-3 等20筆土地均位於新園鄉烏龍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該20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均已完成】,併同以68年7 月5 日屏建市0000000 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另查旨揭○○段560-3 等20筆土地【均無位於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範圍】,無特殊限制建築規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7頁),顯然系爭土地不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之「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之要件,故原告並未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文件,自未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