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號
10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林鼎越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程俊訴訟代理人 陳麗絲
周品君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民國104 年
6 月22日屏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曾俊雄原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00及0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拍賣,於民國94年7 月26日由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被告前身屏東稅捐稽徵處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核算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8萬1,673 元,同時以94年8 月1 日屏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並通知納稅義務人曾俊雄,系爭土地如符合減免優惠要件者,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嗣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取得訴外人之債權,於104 年3 月17日申請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退還溢繳稅款及應加計利息,另系爭000 地號土地符合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辦理。被告以104年4 月2 日屏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104 年6 月22日屏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遂提起本行政訴訟案。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確為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曾俊
雄) 之抵押權人。經查,債務人曾俊雄前提供土地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嗣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轉讓本筆債權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轉讓給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又轉至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至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受讓自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曾俊雄之權利,自係抵押權人,被告未察,尚有瑕疵。
㈡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
告自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不察,誤予課徵,原否准處分自有未當而應撤銷。另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3 項規定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重新分配。
㈢另關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符合增繳地價稅得
抵繳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請求重為適法處分。另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
3 項規定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重新分配。
㈣聲明:①訴願決定(屏東縣政府104 年6 月22日屏府行法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4 年4 月2日屏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0
4 年3 月17日申請書之申請,對於納稅義務人曾俊雄所有於94年間被拍賣移轉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等2 筆土地(重測前:○○段000-0000及0000 -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作成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281,673 元之行政處分,並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942號執行事件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全免。」、「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土地稅法第31條第3 項、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 條、第20條第4 款、第24條第2 項、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明定。
㈡次按「主旨: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移轉,未檢附重劃證明文
件,嗣後查明該土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 項(現行同法條第4 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致溢繳稅款,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辦理退還一案。說明:二、.
.該項申報程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未檢附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文件,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依法核課稅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納稅義務人所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嗣後經查明該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辦理退還一案,請參照本部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理。」、「經法院拍賣之土地,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認定原地價時,應由權利人、義務人或債權人檢附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二、經法院拍賣之土地,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
4 項規定認定原地價時,應由權利人、義務人或債權人檢附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本部99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釋有案,符合同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經法院拍賣,仍請參照該令規定辦理。本案如經查明該第三人非屬上揭本部99年令規定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債權人,自不應受理其依旨揭法條規定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及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亦分經財政部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8年11月
2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8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函釋有案。「經法院拍賣土地,債權人逾五年(未滿10年)始檢附證明文件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並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可否適用102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一案。..三、..次依本部95年12月6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規定,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至102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 規定之適用原則,法務部10 2年8 月2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已有規定,..。」、「有關102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 規定之適用疑義..㈠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 年
5 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 年5 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財政部102 年10月9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102 年8 月2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㈢再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
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著有判例。另按「債務人所有土地於民國86年間經民事強制執行拍定,如符合72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依本院80年6 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當然發生免稅效果。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完竣,即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債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分為爭訟外,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係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55 號、10
1 年度判字第3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㈣原告主張其受讓債務人曾俊雄之債權,確為本案之抵押權債
權人,惟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明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要件,經查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已於94年8 月29日刪除(登記原因: 法院囑託塗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債權人,尚難採據。另查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由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本局按拍定價額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時以94年8 月1 日屏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並通知義務人,系爭土地如符合減免優惠要件者,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該函於94年8 月3 日郵寄送達在案,納稅義務人及拍定人等並未依限檢附資料提出申請,又如前述,94年8 月1 日屏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8 月9 日製作分配表,並以94年8 月9 日屏院木民執亥字第93執11942 號函通知債權人(亦為本法拍案件之拍定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5日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6日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5 月5 日讓與原告)及訴外人曾俊雄將實行分配,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8 月9 日所製之分配表附卷可稽,債權人顯已知悉本案處理過程。納稅義務人及拍定人等並未於通知之期限檢附資料提出申請,遲至104 年3 月17日日始由原告(承受債權人)提出申請,其原可申請課徵土地增值稅主體,既已拋棄其權利,本案經由債權讓與輾轉至原告,原告亦應概括承受其相關之法律關係,不得再為主張前開退稅權利。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文指出「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雖係就房屋稅減半優惠所為之解釋,惟其理由書揭櫫:「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㈤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
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顯已指明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於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除法律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有依職權調查免稅要件之義務外,納稅義務人應負申報協力義務。且依財政部99年8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經法院拍賣之土地,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認定原地價時,應由權利人、義務人或債權人檢附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本部99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釋有案,符合同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經法院拍賣,仍請參照該令規定辦理。..」。另查原告於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時並非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又非抵押權人,係於103 年
5 月5 日受讓債權(受讓債權時抵押權已經法院囑託塗銷),僅具一般債權人身分,僅經濟上利益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受影響,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原告主張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乙節,顯有誤解。本局否准所請,於法有據,並無不合,本案應予維持。另原告申請000 地號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辦理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乙節,經查於函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算土地增值稅應扣繳稅額時已依法辦理抵繳在案,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 。
㈥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系爭
土地於94年7 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拍賣,原土地所有權人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是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即非屬有核課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原土地所有權人溢繳稅款之情形,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退還,又102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文係就公法上之人民請求權由5 年修正為10年,然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而原告遲至10
4 年3 月17日始代位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請求退還已分配之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增值稅屏東地院已代納稅義務人扣繳,繳納日為94年9 月19日,迄今已逾5 年退稅期限,義務人本人已不得申請退還系爭稅款,則原告自亦不得請求。系爭土地縱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然申請依該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屬於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二者係不同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依90年02月0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90年0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有關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本局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㈦另原告以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為
法律直接規定發生免稅效果,自不以提出申請為必要,惟依財政部99年8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應由權利人、義務人或債權人檢附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故原告主張本局應依職權查明作成免稅之處分,核非足採。且原告既非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又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僅為一般債權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主張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乙節,尚難採憑。
㈧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俱無可採,且原告亦無代位請求之權利,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本院94年7 月27日屏院木民執亥字第93執11942 號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4年8 月1日屏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回執、本院分配表、屏東縣政府地籍資料查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告104 年4 月2日屏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請書、訴願申請書、屏東縣政府104 年6 月22日屏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為證(見原處分卷第69、72-7
4 、77-82 、86、87、89-92 、94、95、98、99、101 -106、130 、131 頁;訴願卷第210-217 頁),應可信為實在。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先究明原告得否代位行使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曾俊雄,申請被告作成退還系爭土地溢繳增值稅之權利,並於經被告否准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㈠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3 項、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全免。」、「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 條、第20條第4 款、第24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明定。
㈡再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
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著有判例。另按「債務人所有土地於民國86年間經民事強制執行拍定,如符合72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依本院80年6 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當然發生免稅效果。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完竣,即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債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分為爭訟外,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係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55 號、10
1 年度判字第3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經查:
①本件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原為曾俊雄所有,於94年7
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由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被告前身屏東稅捐稽徵處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核算土地增值稅計28萬1,673 元乙節,有本院94年7 月27日屏院木民執亥字第93執11942 號函及分配表可稽,則系爭土地係經法院拍賣而有償移轉,該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曾俊雄,本件縱認執行拍賣當時有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土增值稅稅款,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亦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
②又依上開分配表,可知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龍星
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而該抵押權已於94年8 月29日塗銷在案,亦有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78-82 、89-9
2 頁),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既被塗銷,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 月5 日讓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41-46 頁),可知原告亦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陸續讓與之標的,亦僅係原債權而不包含該抵押權在內,故就原告而言,縱因該課稅處分影響其債權受讓之金額或額度,然僅是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原告申請系爭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辦理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乙節,被告於函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算土地增值稅應扣繳稅額時已依法辦理抵繳在案,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70頁)。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又
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縱有溢繳稅款,亦難認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自不得代位債務人曾俊雄請求被告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故原告不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實施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本院判決為上開之聲明,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