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6號原 告 陳明雄即陳明雄計程車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涂羨佳、江雅智及郭正雄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原告所載訴之聲明,就聲明1 記載為「聲明屏東監理站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7款,同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明文規定撤銷車牌牌照,瑕疵行政處罰無效」,就聲明2 記載為「依法保留陳明雄計程車行之營業小客車車牌牌照00–000 號車牌牌照」,則原告聲明1與聲明2部分,是否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屬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1 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廢止原告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註銷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之行政處分,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及保留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是原告真意是否欲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之訴?請予敘明。再者,原告是否曾對上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若是,請提出訴願決定書。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若訴願駁回時,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被告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而非獨立之行政機關,是原告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被告代表人為冬啟程,住址同上,並非以業務承辦人為被告,請予補正。
(二)原告就聲明3 雖記載為「依立法院三讀通過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1項第7 款明文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惟依原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屬屏東監理站101 年11月16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僅敘及追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4,694元,並未提及使用牌照稅乙事,則聲明3中關於使用牌照稅部分,是否誤載?或另有課徵使用牌照稅之行政處分,請一併敘明。又就聲明3 部分,原告是否認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欲提起撤銷之訴?若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應經訴願先行程序,則原告應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與訴願決定書到院。未經訴願先行程序者,起訴不合法,本院將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另請就聲明3 部分更正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均撤銷」,並請查明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機關為何?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且補正被告機關與機關代表人,亦非以業務承辦人為被告,一併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1.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 元,惟就所爭執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部分,並非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故非屬交通裁決事件,而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元,尚應補繳1,700元。
三、另查陳明雄計程車行之組織類型係獨資,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參,則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以陳明雄計程車行為原告,並非正確(陳明雄計程車行不具當事人能力),應以「陳明雄即陳明雄計程車行」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應予更正。
四、綜上,請原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