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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6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6號原 告 陳明雄即陳明雄計程車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上列當事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2項、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此規定於學理上稱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或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或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唯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抑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亦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

二、本件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事件,不服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1 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原告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註銷V4-117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之處分、被告所為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4,694元之處分、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9年11月15日屏稅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徵使用牌照稅15,393元及裁處罰鍰30,786元之處分,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3年7月17日屏執愛103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聲明:(一)屏東監理站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7款,同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明文規定撤銷車牌牌照,瑕疵行政處罰無效。(二)依法保留陳明雄計程車行之營業小客車V4-

117 號車牌牌照。(三)依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1項第7 款明文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見本院卷第5 頁),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於96年11月1 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註銷陳明雄計程車行之營業小客車00-000 號車牌牌照之瑕疵行政處分,違法註銷牌照,依法無效。(二)依法回復原狀,保留陳明雄計程車行之營業小客車V4-117 號車牌牌照。(三)依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1項第7 款明文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四)立即撤銷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處罰牌照稅、高雄監理所裁處燃料稅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各種羈押、扣押、扣留、執行罰金之瑕疵行政處分,依法撤銷罰金46,752元於103年7月17日屏執愛103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

三、經查:

(一)就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96年11月1 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原告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註銷V4-117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97年1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誤列非獨立機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為被告,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命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由上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上開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正反面)。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4年8月26日,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是此,原告先前原已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處分,惟未遵期補正,致起訴遭駁回,復聽任上開行政處分確定,至104年8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開行政處分無效,已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應認此部分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

(二)就被告所為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14,694元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依原告訴之聲明,係提起撤銷之訴。依前揭說明,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惟原告迄未補正對上開處分已提起訴願程序之相關佐證,亦難認此部分起訴,已備起訴要件。

(三)就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9年11月15日屏稅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徵使用牌照稅15,393元及裁處罰鍰30,786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100年2月24日99屏府訴字第73號決定駁回其訴願,有該訴願決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反面),原告復於該訴願決定書末頁下方註記:100 年03月03日中午12點30分收到。又原告對上開補徵使用牌照稅與裁處罰鍰之訴願決定,本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遲至104年8 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 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

(四)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後,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3年7月17日屏執愛103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對上開執行命令有爭執,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後,若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應依法提起訴願後,始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五)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