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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8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號

10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鴻熙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郭姵岑

黃靖雅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7 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雅築空間設計美學坊」(下稱雅築美學坊)之負責人,訴外人陳○○(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前往雅築美學坊應徵行政助理工作。嗣原告邀約陳○○於103 年10月18日下午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某處之建築工地觀看施工情形,於上開工地適遇業主甲○○,即相約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與民享路交岔路口處之咖啡店喝咖啡,甲○○先行前往上開咖啡店,原告與陳○○則由上開工地步行前往該咖啡店,原告於途中先牽陳○○之左手,後又作勢按摩其脖子並搓揉其背部,陳○○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遂於103年10月20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

案經該局移請被告勞工處調查,經被告勞工處調查相關事證,並提請屏東縣政府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103年12月18日第3次會議評議,決議內容為:「本案性騷擾案成立」。被告遂依上開決議,以104年1月21日屏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等規定,處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委員會未召開之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發函通知陳○○撤銷刑事告訴及本件申訴,基於告訴乃論法理,被告應依法撤銷申訴案之辦理,卻未撤銷辦理。又本件並無性騷擾之事實,伊為息事寧人方於刑事偵查中與陳○○達成和解。另伊於案發後,立即在職場上宣導,爾後面試由男、女組合共同面試,更避免單獨帶男、女同事至工地或任何場所等措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四、被告則以:本案刑事部分陳○○雖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惟本件係被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依職權作成行政處分,與前開刑事案件係依性騷擾防治法達成和解之訴訟標的不同,況相關實務見解認為,不論原告是事先提出和解或事後提出和解,都已違反雇主應負之妥善處理性騷擾案之作為義務。另參酌本件卷證,陳○○之陳述應具可靠性,故認原告就性騷擾事件,並未採取積極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陳○○與原告之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訪談紀錄、陳○○之警詢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103 年第3 次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屏東縣政府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審議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第22至23頁反面、第25至27頁反面、第39至42頁反面、第44至50頁)。歸納上開兩造陳述,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1 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 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案發時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1款至第3款、第5條第1 項、第12條、第13條、第34條及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職場性騷擾通常發生於事業單位內部,故性別工作平等法明文課予雇主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有採取立即有效措施之義務,並訂以罰則防止雇主怠於履行此一義務,且明定受僱者得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又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有職場性騷擾行為之情形發生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目的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自由公平,達到本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該項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之作為,而此作為需能「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又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調查完成後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給予完善之保障,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進而促使所有受僱者有免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方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

(三)經查,觀諸陳○○之103年11月5日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訪談紀錄內容略以:「(問:請問事發後您曾向何人反應您被性騷擾這件事?)我第一個時間向我要約見的客戶告訴她發生的經過,且請她協助,我們利用乙○○先生離開位子時討論如何處理,後來她藉故要載孩子也一同載我去牽我停在雅築空間騎樓上的摩托車後離開。(問:請問發生性騷擾事件後至今乙○○先生是否還有對您有任何形式的騷擾行為?)只是在我們離開的當天他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電話,之後就都沒有」(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及原告之103 年11月7日、103年12月5 日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訪談紀錄內容分別略以:「(問:接續上題,申訴人指陳藍杰小姐先去咖啡廳訂位,您們隨後步行至民貴三街與民享路行走途中您牽她的手,她甩開您的手之後對您說『我有男朋友,這樣對我沒禮貌』,您對她說『沒有關係,沒有結婚大家都有機會』,請說明)這部分不屬實,我根本不知道她有男朋友,我的公司到我的工地路程只有3 分鐘而已,這條路上的人家我幾乎都認識所以不可能會發生這種事情,而且我有老婆的人怎麼可能。(問:接續上題,之後您又用右手作勢開始按摩她的脖子並順勢撫摸她的背部,申訴人馬上對您說『我不喜歡這樣子』並快速離開您身邊,這部分請說明)更不可能,我在路途上有遇見業主藍杰,且到了工地還遇見我公司的工地主任。(問:請問您之後是否還有聯絡申訴人?)沒有再聯絡。(問:請問是否還有其他的補充意見或佐證資料要提供?)我認為是因為我沒有錄取她,而且她男朋友是10月18日晚上

6 點來我公司,當時公司會計已下班,她男朋友對我說我摸她屁股、抱她等,結果第2 天她男朋友還到工地去找我公司的工地主任理論,還對工地主任說他摸她女朋友的屁股」、「(問:請問您今日是否有其他補充意見或佐證資料要提供?)我今日要補充的部分是,當天我帶她去看完工地之後,我直接告訴她:因為你是教作文的老師沒有設計方面的經驗,所以這份工作可能不適合你,今天的面談就到這裡結束;結果她突然靠近我對我撒嬌說:若我可以做你的女朋友是否就可以得到這份工作。我告訴她:這份工作和當我女朋友是兩回事。她後來就說那就一起去吃下午茶,我們就依約前去和業主於咖啡店會面。另我質疑她在警察局的筆錄中說到現在想起來會有噁心想吐的感覺,我的看法是當時她若覺得有這種感覺的話,為何會和我及業主一同吃下午茶約1 個半小時的時間,我們隨意的在交談,在聊天的過程中我有起身2次去店外走一走,因為我覺得對她剛才對我撒嬌的舉動沒有好感,後來我們一起離開店裡,我自己回公司,她則和業主一同離開,之後就沒有再見到面了。再來,當天我還有再打

1 通電話給她,我的本意是要告知她明天不用來上班,因為我並沒有要錄取她,但是她並沒有接電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依原告上開陳述,其至遲於103 年10月18、19日即聽聞、知悉陳○○遭遇職場性騷擾一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該知悉日起即負有審慎調查並採取適當解決措施之義務。次查,原告於起訴狀表明其於知悉後所為之處理方式為:「本人在案情發生時,有立即在職場上宣導,為避免誤解性騷擾再發生,爾後面試由男、女組合共同面試,更避免單獨帶男、女同事至工地或任何場所等措施」(見本院卷第4 頁)。惟原告僅宣導爾後面試由男、女組合共同面試,更避免單獨帶男、女同事至工地或任何場所,卻未續予查證或審認性騷擾事實之真偽,並進而認為陳○○係因未獲錄取,而為不實性騷擾之指控。足見原告不僅未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給予完善之保障,反使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情境,實難謂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據此,原告顯未善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所課予雇主之責,未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並無陳○○所稱之性騷擾事件,何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云云。惟查,據原告前揭於103年12月5日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訪談時自陳:當天還有再打1 通電話給陳○○,但她並沒有接電話(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陳○○於當日晚上未接聽原告電話。又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我去工地,剛好原告跟1 位陳小姐也去工地,之前原告提過要我請他喝咖啡,所以我就請他們一起喝咖啡;我知道陳小姐是來應徵工作;我騎摩托車,原告與陳小姐走路,我先到店裡找位子;點完單後,我奇怪為何陳小姐都不喝,然後原告就去外面看建築,陳小姐跟我說她不舒服,不想用走的,請我載她,我同意就載她一程;我記得咖啡叫來,她都不喝,我叫了2次,她才喝1小口;陳小姐沒有表示她不喝咖啡;在原告離開座位看看咖啡店四周以後,陳小姐才跟我說希望我載她;印象中待在咖啡店大概半個小時左右,應該沒有超過1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3頁),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陳○○於該咖啡店中,不僅無心飲用咖啡,並在原告離席後,復向證人表示身體不適,希望證人載其離開,且在咖啡店停留之時間非長,非如原告所主張有約1 個半小時之久。衡諸常情,若原告所主張陳○○向其以撒嬌、當女朋友等方式表達希獲工作錄取之情節為真,陳○○理應把握在原告面前表現之機會與時間,為何在咖啡店內無心飲用咖啡,並在原告離席後,向證人表示身體不適,希望證人載其離開,且嗣後未接聽原告電話?陳○○上開舉動,不僅代表其在該咖啡店內不自在,且不願再與原告接觸,核與其指述遭原告性騷擾之情節較為吻合,而與原告主張之情節不合。退步而言,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陳○○就上開遭性騷擾之指述並無相關證據,果若如此,其為何於刑事偵查中,仍願息事寧人,以1 萬元為代價與陳○○和解?綜上各節觀之,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無從逕信。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被告為何不待偵查結束後,再召開系爭委員會,且於地檢署已發函通知陳○○撤銷告訴,基於告訴乃論法理,被告應依法撤銷申訴案云云。惟按「申請人向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時,得於審定書送達前,撤回審議申請。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申請審議」、「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應自收到申請書3 個月內為審議之決定」,為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3條、第7條前段所明訂。又被告勞工處係於103 年10月22日收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年10月22日屏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性騷擾申訴書等資料,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7條前段規定,被告應自收到申請書3個月內即104年1 月21日前為審議之決定。又本件系爭委員會審議決定書與原處分於104年1月26日已送達原告,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然原告與陳○○係在審定書送達後之104年1月28日方於刑事偵查中達成和解,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翌日(104年1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勞工處關於陳○○撤銷申訴案件乙事,有刑事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 月29日屏檢金宿104偵44字第2947號函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5 頁),是陳○○撤回申訴與被告勞工處接獲通知之時間,均已在本件審定書送達後,而與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不符,是陳○○已無從撤回審議申請。此外,依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審議結果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於該法律關係未確定前,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得依職權或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亦僅規定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得」依職權或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非「應」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是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召開系爭委員會並作成審議決定,難謂有違法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理,難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