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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0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鄭盛濱被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信茗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所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除須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外,尚須有確認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上開畸零土地(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業無法再作水利地使用,請求返還;(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就訴之聲明(一)前段部分,其請求確認之標的,既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係以土地現況之事實為其確認標的,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未合。至原告就訴之聲明(一)後段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及訴之聲明(二)、(三)部分,則皆因訴之聲明(一)前段之確認訴訟於法未合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