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林正芳上列原告因國有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且中央及地方機關始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57條及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
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1 條、第4 條第13款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上開細則,且屏東辦事處乃為設置於其下之組織,係屬內部單位,非屬於行政機關,而無當事人能力;另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告未提出訴願決定書,是以原告應提出載明正確被告及其代表人與住居所(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8樓,代表人為「黃莉莉」,住址同上)之起訴狀及本件訴願決定書並附繕本。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