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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8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8號原 告 鄒世東即國堯機構負責人

一、上列原告因藥害救濟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欲起訴之被告及其代表人為何,

復未表明訴之聲明,就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記載亦不明,而有程式上之欠缺,致本院無從知悉被告機關及本件原告所欲請求之事項為何,而使本院無從認定本件之訴訟類型及其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是以,限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提出合法之起訴狀(並檢附繕本),補正下列事項:①表明本件被告及其代表人。②記載訴之聲明(即期待法院應作成如何判決之聲明)。③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例如不服被告機關作成之何處分及其經過、不服之理由、依據等,如有相關事證,請併為檢附)。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