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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9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號

105年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林惠英被 告 魏石成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魏石成於民國98年8月1日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至98年9月1日退保;於100年3月10日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至100年3月18日退保;於102年4月23日復保,並於同日退保;於103年12月17日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迄今。惟被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期間,仍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等處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317,592 元,扣除被告事後所繳交保險費4,090 元及已償還之醫療費用7,000元後,尚欠306,502元。經原告催繳後,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居住大陸地區,於103年7月31日因昏迷緊急運送回臺就醫,由其妹至屏東市公所代為辦理自98年8月1 日開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惟經查閱被告戶籍資料與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戶籍於98年9月1日逕為遷出登記;100年3月10日遷入登記、102年4月23日逕為遷出登記;103年12月17日遷入登記。又被告於96年8月11日出境、100年3月4日入境、100年3月18日出境、103年7月31日入境。故核定被告投保情形如下:(一)98年8月1日加保、98年9月1日退保;(二)100年3月10日加保、100年3月18日退保;(三)102年4 月23日復保、102年4 月23日退保;(四)103年12月17日加保迄今。惟被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4日止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期間,仍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等處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317,592元,經沖抵被告事後所繳交保險費4,090元,尚欠313,502元。原告於104年2月4日函請被告繳還,被告要求分期繳納,嗣兩造同意自104年3月起,由被告分12期繳納,如有1 期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依上開約定,第7期應於104年9月20日繳納58,965元,惟其僅於104年9月21日繳納1,000元。又被告自104年3月至104年9 月合計繳納7,000元,尚積欠306,502元,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8條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02元,及自10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應該還錢,但目前沒辦法還,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失蹤滿6 個月者。二、不具第8條或第9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3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保險人應退還其溢繳之保險費。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58條分別載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戶籍於96年8 月3日遷入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96年8月11日出境,98年9月1日逕為戶籍遷出登記,100年3月4日入境,100年3月10日在上址恢復戶籍登記,100年3月18日出境,102年4 月23日逕為戶籍遷出登記,103年7月31日入境,103 年12月17日戶籍遷入登記,故其投保情形如下:(一)98年8月1日加保、98年9月1日退保;(二)100年3月10日加保、100年3月18日退保;(三)102年4月23日復保、102年4月23日退保;(四)103 年12月17日加保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及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銜接(中斷)投保申請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嗣被告於103年7月31日至103年12月4 日之期間內,前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等處就醫,經前揭醫事服務機構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合計317,592 元,經沖抵被告所繳交保險費4,090元,尚餘313,502元,嗣兩造同意由被告分12期繳納,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第7 期款項,經原告通知註銷分期繳納,扣除被告前已繳納款項7,000元,尚積欠306,502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保險對象門診、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被告申請書、原告104年3 月1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欠費案件分期攤還申請書、原告104年10月6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又被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4日止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未設有戶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 款、第13條規定,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縱已參加者,應予退保。是此,被告於上開期間就醫,屬不符加保資格期間之就醫,因被告已受領上開保險給付,且原告已將上開醫療費用給付前揭醫事服務機構,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306,502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502 元,即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兩造前已約定被告分期繳納之期限及應依民法第203條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有前揭原告104年3月1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欠費案件分期攤還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第7期款項58,965元,僅在104年9月21日繳納1,000元,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502元,及自10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8條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306,502 元,及自10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