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號
10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健郎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鍾文峰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
3 年11月24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係:「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2 月21日之申請書作成給付原告遺屬年金共計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100 年2 月15日向安全身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面背面、66頁),然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3 年8 月16日申請給付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事件,應作成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3 月至102 年1 月止之遺屬年金新臺幣(下同)75,500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對於原告上述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申請其配偶向安全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請領資格,以102 年4 月3 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
2 年2 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原告不服,主張應自100 年3 月起發放,申請審議,經內政部以102 年6 月19日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以102 年9 月
4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於103 年8 月16日以電子郵件申請追溯補發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及利息,經勞保局以103 年8 月26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衛生福利部略以:「施健郎君因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事件,迭經審議、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已於103 年7 月16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全案確定。有關函稱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 規定乃法之明顯疏失乙節,請察照。」並副知原告,原告對此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3 年11月24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乃於104 年1 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103 年7 月15日於被告官方網站更新發布遺屬年金相關
資訊,略謂考量符合請領遺屬年金資格之遺屬多為經濟弱勢、年邁或年幼者,常因不知相關資訊等種種因素,而未能及時提出申請,為照顧遺屬生活,只要不超過5 年,都可以追溯補發,且國民年金法第28條乃至24條均有明文規定。㈡依被告國民年金保險業務專輯103 年4 月版第75頁之㈢年金
金額怎麼算?如果在領取期間死亡,其遺屬可以領取的遺屬年金,只能按被保險人原先在領的身心殘障年金的給付之年數發給。另如果被保險人所領取的身心殘障年金給付有併計國保及勞保的保險年資,則其遺屬可以領取的遺屬年金,只能用國保的保險年資計算身心殘障年金給付,再按算出來的金額半數發給,不足3,500 元,則以3,500 元發給。又依國民年金保險業務專輯103 年4 月版第163 頁中3.被保險人在參加國民年金期間死亡,同時符合勞保給付喪葬費用請領規定,是否可以兩邊都請領?註明⑴如果勞保的部分是領取家屬死亡給付,則可以同時領取國保的遺屬年金給付。而伊妻即適用國民年金法第21條亦明定被保險人符合身心殘障年金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故伊妻於領取身心殘障年金給付期間身故且被告於100 年3 月既已停止給付伊妻身心障礙年金給付4,000 元,豈可違反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定?故伊應有權要求被告給付遺屬年金3,500元。
㈢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訴願答辯書稱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
之1 第2 項定有遺屬年金補發之規定,卻獨缺條文內容,只說明強調國民年金法並無該項條文,二者係不同保險制度,法令規定適用對象,投保薪資(金額)及計費方式等,均不相同。如無法律明文規定,尚不得相互接引適用等情,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8 月16日申請給付國民金之遺屬
年金事件,應作成給付原告自100 年3 月至102 年1 月止之遺屬年金75,500元及自10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國民年金法(下稱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依本法發給
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同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2 款及第2 項規定:「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同法第54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㈡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向安全於100 年2 月15日死亡,原告於10
2 年2 月22日(被告收件日期)提出申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經被告核定自102 年2 月起按月發給3,500 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不服被告102 年4 月3 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之核定,主張遺屬年金應追溯補發,迭經審議、訴願、行政訴訟、上訴,於103 年7 月16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全案確定。嗣原告103 年
8 月16日電子郵件陳請追溯補發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及對國民年金法之疑義,被告乃於103 年8 月26日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衛生福利部並副知原告,原告對該函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決定,訴願不予受理在案。
㈢查被告103 年8 月26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僅係
就原告陳訴追溯補發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事件說明原處分辦理經過,並就所陳國民年金法相關疑義部分轉請衛生福利部處理,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屬年金給付申請及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謄本、勞保局102 年4月3 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內政部102 年6 月19日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訴願書、衛生福利部102 年9 月4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原告申請書、勞保局以103 年8 月26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書、衛生福利部103 年11月24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8、15-1 7、29-32 、34-42 、47-50 、54、55、56-58 、
60、61、65、66頁),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於103 年8 月16日申請書,作成核准原告自10
0 年3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之遺屬年金75,500元,及自100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差別僅在於究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或第2 項而已),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易言之,就因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的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經查,原告於103 年8 月16日以電子郵件申請意旨略謂「於103 年7 月15日貴局更新發布相關資訊,考量符合請領遺屬年金資格之遺屬多為經弱勢、年邁或年幼者,常因不知相關資訊等種種因素而未能及時提出申請,為照顧遺屬生活,只要不超過5 年都可以追溯補發。再向貴局申請補發自
100 年3 月起至102 年1 月之遺屬年金及自10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10% 相關利息。」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8頁),被告103 年8 月26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衛生福利部略以:「施健郎君因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事件,迭經審議、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已於103 年7月16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全案確定。有關函稱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 規定乃法之明顯疏失乙節,請察照。」等語並副知原告(見原處分卷第56頁),該函對於原告因被告更新發布之資訊而依法所提出遺屬年金之申請,並未為准許或否准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60、61頁),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部103 年11月24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上開函內容,僅係勞保局就訴願人陳請追溯補發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事件說明前辦理經過,並就所陳國民年金法相關疑義部分轉請本部處理,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為由,予以訴願不予受理(見原處分卷第34-35 頁)。由上可知,對於原告之申請經訴願而無結果,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㈡次按「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
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未檢附者,保險人應限期令其補正。」、「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此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 、第23條、第40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前段、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4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配偶向安全於100 年2 月15日過世,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名福利衛生部)屏東醫院出具之原告配偶向安全之死亡證明書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頁),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向勞保局申請其配偶向安全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惟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是否符合請領條件,非主管機關所得主動知悉,因此國民年金法規定需經當事人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資料據以申請後,主管機關始得進行審核及調查程序,且至少需在受益人明確提出申請情形下,雖其文件不齊全,主管機關方有依該法第23條限期命其補正之可能,故被告經審核後,認原告係自
102 年2 月22日始提出申請,以102 年4 月3 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2 年2 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3,500 元,並無違誤,此部分亦迭經審議、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確定在案,已如前所述。
㈢依原告所指被告官方網站發布遺屬年金只要不超過5 年,都
可以追溯補發之資訊,於本院辯論時原告確定為本院卷第84頁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然觀之該資料所指係勞保遺屬年金之追溯補發,此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 即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而本件係國民年金保險之遺屬年金,依上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 即明文規定係「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自難認有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所提國民年金法24條第1 項、第28條固分別規定:「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國民年金法24條第1 項規定,係有關查證期間停止發給而於查證符合條件時之補發,國民年金法第28條規定,則係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尚難以此即認遺屬年金可溯及自符合條件當月起按月給付。是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103 年8 月16日申請,未為准駁之決
定,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誤,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為不受理,亦有未洽,然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