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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6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6號

104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順月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程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27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聰乾」,嗣於民國104 年6月2 日變更為「冬啟程」,並具狀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屏市○○路與公園路口,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拍照後,於103 年11月28日開立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104 年1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到案陳述,被告認原告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於104年4 月27日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經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收受而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603 號解釋隱私權的保護範圍分為「

空間隱私」與「私密隱私」兩部分。所謂空間隱私,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自主控制」。汽車內部空間屬於私人之空間,並非公開之活動,很多人在車內有許多隱私之行為(如睡覺、整理衣衫、化妝、親密行為等),員警用長鏡頭相機等設備違法窺視,一覽無遺。又偷拍了不公開活動之車內照片而逕行舉發罰鍰,可能引發家庭糾紛、交友糾紛、洩露商業交易之秘密行程等,恐造成民眾其他不可預知之損害。

㈡現在警察以自動照相設備照相,逕行取締違規之超速、闖紅

燈之行為,依規定會在照相設備前適當距離告示用路人(諸如前有違規照相之告示牌),以為用路人警惕。本件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取締豈可如此毫無限制以偷拍車內私人空間為手段而逕行舉發,員警用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手段來舉發未繫安全帶之行政罰鍰,是否本末倒置,顯然違反比例原則。㈢規範繫安全帶之立法目的係為了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

,其並非實質之違反交通規則,亦不影響公眾之交通秩序與安全,故並非為了處罰人民而立法,而是為了保護人民而立法,惟警察同仁竟以罰鍰為目的,而以違法之偷拍手段取得之證據逕行舉發,傷害了人民之法律情感。原告僅是個薪水微薄的辛苦月薪族,對員警用違法之手段來舉發輕微之違規行為更加的不服氣,難道可以用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手段來舉發未繫安全帶之行政罰鍰?如此日後每個人都有可能被警察以舉發違規為理由,而成為警察用違法手段偷拍之對象?如此何有公平正義呢?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10款、第

3 項亦有明文。本件採證相片中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相片清晰易辨,前開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行為堪以認定,且符合逕行舉發之相關規定,故原告有舉發之違規事實無訛,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將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第3 款復有明文。

㈡經查:

①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乙節,有卷存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亦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本件違規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第10款所定,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故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③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汽車使用人駕車在道路或其他場

所,縱無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週知,惟本質上仍不免為相當多數之人所知悉。再者汽車使用人縱得藉由車廂與外界之隔離,而使外界之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及其活動,以保有其車廂內之私密,然原告所駕駛之汽車車窗及擋風玻璃為透明玻璃,一般人均可自室外觀及車子內部活動情形,此亦有照片乙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則對於原告是否繫有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乙事,在客觀上尚難認於上開情形足以擔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而得以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告訴人主觀上對上述活動具有隱密性期待。是則員警依上開規定,以相機之科學儀器,拍照取得照片證明原告行為違規,予以逕行舉發,尚難認有侵害「空間隱私」。

㈢綜上,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1,500 元之罰鍰,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