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4號
10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雪琳訴訟代理人 賴勇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程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27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18時0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口時,因有「闖紅燈」、「違規後經警方依法攔停,駕駛拒停逃逸」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於同日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 月28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向被告提出陳訴單,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按漏列第1款、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4 年5 月27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按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罰鍰3,0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於104 年5 月27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當時正值下班顛峰時間(下午6 點左右),天色已暗,當行經路口時號誌燈號是閃綠燈要轉黃燈(並不是紅燈狀態),且同行方向也有好幾台機車前後行駛而過,於過路口後前方約10-15 公尺處似乎有看到一員警(從路邊停車之車輛間縫中跑出)揮旗攔停,因事發突然且自認無闖紅燈,且後方同方向亦有多輛機車同時行駛而過,原告有放慢徐行,見該員警並無積極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停車,自認無違規遺後便離開現場,故更無拒停逃逸違規之事實,且舉發機關亦無法提出由科學儀所取得之證據,以證明原告違規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系爭車輛行經於單記違規時、地,面對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此違規過程為執勤員警目睹,以指揮棒示意該車停止行駛,惟原告見狀閃避後,依原行車方向駛離等語,故原告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
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又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再者,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以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裁罰基準可參。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㈢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行為計有二項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雖然未就各該違規行為分別記載各違規行為裁罰結果,而僅記載全部合計裁結果(即罰鍰4,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然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既經合法授權且經公告,受處分人即得查知上開裁罰基準,不致妨礙原告於提起行政救濟時,行使防禦之權利,尚不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果,自未構成撤銷之瑕疵。但被告爾後作成裁決時,宜予以先分別記載各違規行為裁處結果後,再為整體裁罰之記載,使受處分人無庸再自行查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得以使各個違規行為的法律效果更臻明確,併予敘明。
㈣再按,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論者固認為以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又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 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規定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然為舉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訴訟法等規範,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皆應認係受處分人及裁決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及於舉發員警。又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刑事案件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再者,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其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承認舉發員警具有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㈤另按,舉發員警就親身經歷觀察所得固得作為交通違規案件
採證時之證據方法,然證人目視結果,往往因為觀察者的視力、視野、距離遠近及光線明暗等眾多主、客觀察因素,左右到觀察結果的正確性,因此,員警如何正確的進行目視,乃為擔保其觀察所得正確之要件,本院認為至少須考量下列因素,綜合判斷員警進行目視觀察是否正確:①觀察者須具備通常的目視視力(如:視力正常、無色盲影響號誌之判斷、無影響視力之眼疾等)、②目視位置距離觀察目標應在合理的距離之內(因距離過遠,人物模糊難辨)、③觀察者須對道路使用者在通行交通號誌前後的動態,須全程觀察、④觀察者的觀察視野並未受到阻礙,不致影響觀察全貌、⑤充足的光線等要件,始能擔保其目視結果的可信度,非謂員警任何目視所得,一概具有強大之證明力。
㈥經查:
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4 項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原告違規事實為「闖紅燈」、「違規復經警方依法攔停,駕駛拒停逃逸」,則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②本件舉發員警張智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
卷第22頁)有無看過?〕有,是我舉發的。當天【我站的位置距離紅綠燈大約50-60 公尺,我站的位置距離路邊邊界約1 公尺,我站的位置蠻亮的能看到紅綠燈,當天我有戴眼鏡】。(有無色盲、近視、青光眼、白內障、散光、紅斑部病變、視網膜剝離等眼睛疾病?)我有近視眼700度、散光100 度,但有經過矯正,【矯正過後視力1.0 。
沒有其餘眼疾】。(你站立的位置到紅綠燈中間,有無停車格擋住?)【有路邊停車,但視線沒有被妨礙】。(你看到的紅綠燈是哪一面?)紅綠燈是兩面可以看的到的,【我看到的紅綠燈是原告行向的紅綠燈,當時號誌已經變成紅燈,違規車輛直行廣東路往民生路方向,我看到紅燈的時候,違規車輛還沒有通過停止線,但紅燈亮的時候原告沒有停止,繼續直行,我往車道方向站出去,用手示意違規車輛停止,我手上有拿紅單簿,違規者有稍微往外閃】。〔(提示本院卷第28頁)你為何寫說用指揮棒?〕那當時應該是拿指揮棒。剛才講的是記錯了。(違規車輛有無停車?)【沒有】。(你是否記得違規車輛是什麼顏色?)記了。(騎車的是男還是女?)【女的】。(當天有無拍照或錄影?)沒有。(該路口有無監視器?)沒有。
(舉發路線是否有椰子樹擋住視線?)沿路是有大王椰子樹,【但那已經是種植在公園的那一側,不會檔到視線】。(當天你是一人執勤?)是。(你攔停後未停,有無鳴笛等動作?)所謂的鳴笛是我們騎機車或開車巡邏中時攔停,我們這種在路邊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看到距離很近有大聲說路邊停車,但我沒有鳴笛】。(當天違規的只有這一台嗎?)當天違規不只這一台,但是那個時間點只有那一台車輛。」等語(【】為本院所加,見本院卷第37、38頁)。
③又依原告所提日出日沒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10
4 年2 月10日違規當日,日沒時間為17時51分,距離上開違規時間18時02分,僅11分,足見當時太陽雖已開始日沒,但天色尚未完全昏暗,證人當時與燈光號誌之位置尚在合理之距離,其間視線又無阻礙,而證人雖有近視,但當日證人有戴眼鏡,矯正後視力正常,亦無其他眼疾影響證人之目視能力,且從證人所述,對原告在通行交通號誌前後的動態,均有全程觀察,故證人上開陳述,自為可採,故原告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④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固有規定:「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㈡攔停舉發:..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⑴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⑶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⑷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⑸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惟從該規定可知,並非僅以「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為惟一舉發之具體作為,而係於有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得舉發。本件依上開證人張智鈞之證述,可知證人當時有持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原告未停車而駛離,而原告亦未否認員警有攔停之行為且未停車(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之起訴狀記載),則此情形,已符合上開「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之規定,證人自得加以舉發,原告主張警察未積極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故無拒停逃逸云云,自無可採。故原告有上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
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罰鍰3,0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原告猶持前詞請求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為552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裁判費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係552 元(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