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7號原 告 蔡易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易庭於民國103年2 月6日上午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生路2 段和生市○○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超速行駛,適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人車倒地,受有脊椎骨折及內出血、胸腹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前揭違規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 項規定,於104年5月26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於104年6 月25日前繳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工作需要每天使用汽車,若吊銷駕照1 年,公司無法再予錄用,其需要這份工作,以負擔母親之醫藥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肇因研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且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是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 項等規定裁處,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刑事案件全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上開舉發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調查報告、車禍現場採證照片及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4至43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 項載有明文。
(二)經查,就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地點,有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猶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脊椎骨折及內出血、胸腹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及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坦承其有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 月4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8 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至49頁、第51頁)。又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亦經本院以10
3 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亦已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原告卻未遵守上開規定致造成本件車禍及被害人最後死亡之結果,則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其後因此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等節,均可認定,是原告所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及第67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然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業為法條所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執為免罰之依據,是被告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則原告主張:因工作需要每天使用汽車,若吊銷駕照1 年,公司無法再予錄用,其需要這份工作,以負擔母親之醫藥費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