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1號
104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孟春輝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6 月1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未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臺24線25公里處,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員警以原告有「使用無牌照引擎號碼車輛,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製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6月1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車輛沒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之母陳碧鳳於85年間向訴外人王聰正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所購入,陳碧鳳購入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引擎故障,原告就引擎部分予以修繕,因系爭車輛於購入時乃老舊瀕臨報廢之車輛,且僅為適應山上農用環境所用,購入時並未取得出廠證明,又系爭車輛除用於原鄉村落之務農搬運使用外,亦用於修築涵管便道、清除落石、道路修繕等,對於原鄉生活極為重要,另系爭車輛於為警舉發時,並未行駛於道路上,而係靜止停放在臺24線25公里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該路段為省道臺24線通○○○鄉○○○道路,往來車輛頻繁,依取締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輛載運廢水泥磚塊至違規地點,正由車上之3 人堆置於道路邊坡,致水泥磚塊掉落路面上,左前輪下且以木樁阻擋防止車輛下滑,顯示所承載物品之重量非以大型貨車承載無法到達違規地點路段,是系爭車輛有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並有原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系爭通知單、屏東縣○○○○○里00000000 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分局104年8月7日里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系爭車輛是否為拼裝車?原處分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三、進口之車輛:(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第2 項)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第3 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所明文。究其立法目的,在於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除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亦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而拼裝車本身並非合格之車廠生產,係拼裝而成。又因車輛係供行駛用之交通工具,本即具有危險性,故國內外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且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關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照,爾後並應定期檢驗。未經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並未經上開檢驗發照程序,其後復未經定期檢驗,其車輛本身之安全性顯已堪虞,一旦行駛於道路,對於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行車交通秩序之維護,甚至拼裝車駕駛人本人之安全均有重大影響,是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車輛、行人、拼裝車駕駛人之安全,未經核准檢驗之拼裝車自不得允許其行駛。又對於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若僅科以罰鍰,而不予沒入該拼裝車,該拼裝車自有繼續行駛之可能,對於上開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行為人安全之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是立法者基於以上考量,除科以罰鍰外,並明文應沒入該拼裝車,以收取締之效。從而,若改變原廠車輛系統設計,或就車輛重要結構部分以其他非相同型式之零件拼湊組裝者,即屬所謂之拼裝車輛,倘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即行駛於道路,揆諸首揭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處以罰鍰,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入系爭車輛,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決定「不予沒入系爭拼裝車」之裁量餘地。
(二)再上揭所稱「拼裝車輛」之定義以及適用情形,參諸交通部路政司87年3月31日路臺監字第03792號函內容係「……查車輛若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繳驗來歷憑證,自屬無法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且若其亦無領有使用牌證者,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2頁)及交通部90年5 月24日交路(90)字第035551號函內容係「……查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罰鍰及依同條文第2項之規定沒入車輛」(見本院卷第40頁)。
(三)查原告固主張為警舉發時,系爭車輛並未行駛於道路上,而係靜止停放於舉發地點云云。惟查,本件查獲違規地點為屏東縣三地門鄉臺24線25公里處路段,該路段既為省道公路,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無疑。
又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車輛於遭舉發時係停在道路上,該處顯非可長時間停放車輛之地點,且車上載有3 人,足見系爭車輛當時確在使用中,亦難認系爭車輛為警查獲前均靜止停放該處,且系爭車輛若未沿上開道路行駛,如何憑空到達違規地點?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未行駛於道路上云云,並不足採。再者,系爭車輛並無引擎、車身號碼,駕駛室亦未裝設車門,其車輛整體外觀與一般車輛迥異,且原告僅能提供其與其母陳碧鳳出具之購買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4頁),迄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國內製造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合格檢驗等相關證明,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提出系爭車輛來歷憑證並提出領有使用牌證之證明,足認系爭車輛屬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拼裝車輛無訛。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系爭車輛沒入,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