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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96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6號

10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昊政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程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19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9 時55分許,於屏東縣○○鄉○○路與民和路口,駕駛註銷汽車牌照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

4 年11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4 年11月19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牌照扣繳,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同項第2 款規定有多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同項第3 款規定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然原告駕駛註銷汽車牌照之系爭車輛行駛道路,惟被告竟以跟隨原告後面方式,侵犯私人財產之不法行為之方法達成處分目的。依照社會上一般通念及事實行為客觀認定,達成處分之目的,手段之選擇應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始以為之,何須以違反刑法第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方式為之,綜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授權可以違反刑法之方式、方法來達成處分之目的。

㈡次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然原告於被告告發前並不知被告在後方而返家,舉發員警卻臨訟杜撰羅織事實,稱原告於警方開啟警示燈後攔查,原告駕駛之車輛停車後,未立即下車,馬上轉進路旁建築物之空地始下車云云,但事實絕非如此,真實情節為原告於舉發員警跟隨在後,至家後經舉發員警下車告知原告,原告始悉上情,舉發員警始開啟警示燈。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

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66 條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於此,懇請鈞院速傳喚與舉發員警一同執勤之員警,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與舉發時錄影晝面。

㈣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但毫無法紀觀

念,實令人不可思議,其舉發單代保管物件一欄車牌號碼00-0000 誤寫為VL-3808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應以更正通知書寄送達被舉發人,而非以存根聯自行更正後,將更正完畢後之存根聯寄送達原告。

㈤綜上所述,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牌照經註銷仍行駛道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5,400 元,牌照扣繳,應無不當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

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再者,小型車使用註銷之牌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罰鍰5,400 元,並牌照扣繳,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項、第2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

①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註銷汽車牌照之系爭車輛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存舉發通知單可稽,應可信為實在(見本院卷第22、37反面)。

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有明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為「使用註銷牌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 項所訂各款行為有異,且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自不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之逕行舉發。故原告主張舉發未逕行舉發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③舉發之性質,僅係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實所為之檢舉

告發,性質上屬事實行為,舉發機關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舉發之違規事實通知受處罰人,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有關行政處分規定之適用;況舉發通知單有關代保管物件之車牌號碼記載錯誤,亦無影響本件原處分之正確性,故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有關代保管物件之車牌號碼記載錯誤,未將更正完畢後之存根聯寄送達原告,進而主張撤銷原處分,亦無理由。

④另有關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回函不實部分,係該機

關函文正確與否,其縱有瑕疵,亦與本件無涉,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舉發員警,本院認為事證明確,並無必要。

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