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温寀宸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因藥事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5第3款、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因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104 年度簡字第2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8日以104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原告復於上開訴訟繫屬期間聲請停止執行(104 年度停字第1 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原應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亦暫免繳納。茲因原告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停字第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該裁定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於104年8月26日確定。另上開藥事法行政訴訟簡易事件則由本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因兩造未提起上訴,而於104年11月13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及聲請停止執行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2,667元【計算式:1,667元(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5/6 =1666.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00元(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費用)=2,667元】;另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3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1/6=333.3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