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再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明華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程俊訴訟代理人 洪薇鵑

廖麗秋周品君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20日104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今再審原告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吳其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11月8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553 號拍賣,由訴外人施來賜拍定取得所有權,經再審被告(改制前為屏東稅捐稽徵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1萬4,216 元,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嗣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受讓原執行債權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將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於98年10月16日讓與再審原告)之執行債權人地位,於103 年8 月27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改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再審被告審查後,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5 年之退稅請求期間,以103 年11月11日屏稅土字第1030346071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5號裁定(下稱上訴審)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復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實際作農業使用,則被告本不待當事人申請,應有義務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墊高土地增值稅稅基至89年1 月28日當期公告現值,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非如同法第39條之

2 第1 項有須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之規定,自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逕以89年1 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是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之當事人,並無提出農業用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

㈡再審被告於95年間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未本於職權依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計算應徵土地增值稅,而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適用法令錯誤」情形,故得請求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亦無102 年5 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則系爭土地如以89年1 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0 元為原地價,於95年法院拍賣時,其拍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29 元,並無漲價,則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計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為0 元,系爭分配表次序2 所列之31萬4,216 元,均屬溢繳稅款,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退還,並依同法第3 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予再審原告。㈢經強制執行之債權,縱經讓與,受讓人亦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將來若發生退稅事實,所退還之稅款,仍屬拍賣抵押物價金之一部分,應將此退稅款優先分配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嗣將債權讓與再審原告,因債權讓與,並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當然亦繼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而得優先受償此退稅款,故再審原告自得代位吳其潭行使退稅請求權,並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簡上字第59號判決以為證等語,並聲明: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2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5號裁定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3 年8 月27日(103 )第一資管業字第224 號函所為之申請,對於納稅義務人吳其潭所有於95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重測後○○○鄉○○段○○○ ○號)土地,作成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款31萬4,21

6 元之行政處分,並自執行法院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553 號執行事件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按拍定價額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

以95年11月16日屏稅土字第0950051744號函知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同時以該函通知施來賜與吳其潭,系爭土地如符合減免優惠要件者,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該函於95年11月20日郵寄送達在案,納稅義務人及拍定人並未依限提出申請。又債權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顯已知悉本案處理過程,納稅義務人及拍定人均未於通知之期限內檢附資料提出系爭土地應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 項規定,墊高稅基至89年1 月28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遲至103 年

8 月27日始由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原可申請課徵土地增值稅主體,既已拋棄其權利,本案經由債權讓與輾轉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應概括承受相關之法律關係,不得再為主張前開退稅權利。

㈡財政部102 年10月9 日台財稅字第10200144550 號函釋意旨

,有關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之適用,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次依法務部10

2 年8 月2 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 號函釋略以,102 年5月22日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係就公法上之人民請求權由5 年修正為10年。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

102 年5 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於102 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公法上之請求權當然消滅。故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8 日經法院拍賣,納稅義務人及拍定人均未於通知之期限內檢附資料提出申請,遲至103 年8月27日始由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又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僅為一般債權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再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本院援用原審卷內兩造陳述及證據資料,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復按「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理由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10

4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土地增值稅乙案,其基礎事實與本案相同,且均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乙事,僅執行債務人不同等情,而上開事件經原審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經該事件原告上訴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該院審理後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本院原審之判決,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重新審理。惟本件再審原告之原審判決因上訴審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既與本件相同,則本院自應受該院之判決理由見解拘束,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經查,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首為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14款及第2 項再審事由方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係以上開規定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高雄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既非司法院現仍有效解釋,亦非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至明,則再審原告以該判決之見解為再審事由,經核與上開判例意旨未符,況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事件,亦諸說並存,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38 號、104 年度判字第466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8號、10

2 年度訴更一第5 號等判決均採否定見解,足徵上開高雄行政法院僅為判決見解歧異,尚非能對本院產生拘束力,再審原告執上開高雄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之見解為再審事由,實屬誤會。

㈣原審訴訟再審被告適用之法規係原審當時有效之法規,而再

審原告以原審終結後其他訴訟之判決理由,指摘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不當。另本院係行政訴訟事件第一審法院,基於審級制度,本院無法廢棄上級審即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其理至明。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主張本院應將上訴審之裁定併予廢棄,其聲明自有未洽,附此續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意旨無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之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敗訴再審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