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潘玉真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
,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繳之。
㈡上訴人於上訴狀載列訴訟代理人為徐文彬律師,惟並未提出
(二審)委任狀(書),如確有委任之意,則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委任狀(書)到院;倘無委任之意,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載有「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