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聶東南
一、上列原告因醫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繳之。
㈡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所載內容,訴願決定既屬駁回決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為被告,原告以「衛生福利部」為被告,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即應更正被告為「屏東縣政府」,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代表人潘孟安,住址同上)。
㈢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末頁具狀人及撰狀人處簽名或蓋章,於法尚有未合,請併予補正。
㈣綜上所述,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繳裁判費2,000 元
,向本院提出已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即記載正確被告;原告應於起訴狀末頁具狀人及撰狀人處簽名或蓋章),並附繕本(影本)1 份,另應檢附屏東縣政府105 年3 月24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530690900 號行政裁處書(即原處分)影本
1 份,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