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王敦明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王正忠
林子傑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載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號號碼:屏東縣○○鄉○○村○○街○○○ 巷○○號)與附屬建物,嗣上開土地因與同段1067-5、
10 67-4 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經被告調處,惟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爰請求撤銷被告105 年11月28日屏府地測字第10579490200 號函附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之調處結果,另依其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1-B1-A1連接線為界,辦理後續重測事宜等語。
㈡、本院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認其內容與法律關係有所不明齟齬,為求慎重,乃於106 年2 月6 日通知兩造到院,經向原告闡明確認依其訴之聲明及內容為確認經界訴訟,並非行政訴訟案件,然原告除表明將另案提起民事確認經界訴訟外,仍表明堅持為上開之行政訴訟起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院業盡闡明之能事,原告仍堅持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下,姑不論其合法性未具備,惟依原告起訴狀所示之事實及理由,既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是本件應非屬本院管轄所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本院自無從為不合法駁回與否之處置。
㈢、綜上,本件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該被告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屏東縣,是依前述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64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