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代 表 人 彭家勛訴訟代理人 周慰宗被 告 馮羽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曾任職於原告醫院之人員。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並結算後始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告,嗣因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民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確定不予補付原告89年至92年被核減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7 萬餘元,致原告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及發給獎勵金5,100 餘萬元。審計部抽查審核後陸續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督促原告確實追繳溢發之獎勵金,原告歷經多次聲復,並為核算追繳金額調閱傳票,經結算後,原告查明分別溢發予被告獎勵金21,684元(下稱系爭獎勵金),故原告分別於103 年3 月25日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及103年7 月10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所溢發之獎勵金,因被告拒絕還款,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101 年12
月24日修正名稱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7 條,91年8 月6 日發布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 點規定,原告獎勵金之計算,係以「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因此依常理原告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而有發放獎勵金之可能。且因原告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故依前開審查辦法,原告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後,健保局僅「暫付」健保給付給原告,須俟健保局結算確認後,原告所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始告確定。在健保局結算確認前,原告所得領取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僅為「暫定」,根本無從計算「年度事業收入」數額,自亦無從計算獎勵金數額。是原告於89年至92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予被告系爭獎勵金,均屬暫發性質之「事實行為」,並非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行為。
㈡因此依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 點及審查辦法第7 條規定,
獎勵金之計算係以原告「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因此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故榮民醫院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 點、第5點及審查辦法第7 條規定所為「暫發」獎勵金之決定,乃榮民醫院確認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前所為暫時行政處分。原告於89年至92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予被告系爭獎勵金之決定,僅發生暫時確認被告得據以受領獎勵金數額之效力,原告仍保留嗣後依據健保局結算確認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審核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始終局確定被告獎勵金數額之權。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結算完後計算出被告於89年至92年分別溢領之系爭獎勵金21,684元,乃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請被告繳回溢發獎勵金,始為原告依其終局確認89年至92年度事業收入數額之事實,就該四年度被告得受領系爭獎勵金數額所作成之終局行政處分。原告89年至92年間所為暫發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非基於錯誤事實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原告發函追繳系爭獎勵金之行為,僅係以89年至92年度獎勵金之終局行政處分,取代89年至92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獎勵金之暫時行政處分,並非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繳溢發之系爭獎勵金,於法並無不合。
㈢依最高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及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 點及審查辦法第7 條規定,獎勵金之計算係以原告「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因此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進而始可合理期待原告得向被告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結算完後得出被告於89年至92年溢領之系爭獎勵金,無論原告所「暫發」予被告系爭獎勵金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何,迄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對被告所為之追繳通知,始為最終確定或核定被告該四年度應領系爭獎勵金之行政處分,被告受領溢發之系爭獎勵金,始發生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時始得合理期待原告對被告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
103 年3 月25日起算。再者,原告不服審計部之審核通知,惟退輔會為原告之上級機關,經退輔會多次聲復,審計部於
102 年8 月15日發函始確定原告應追繳91年7 月至92年溢提獎勵金,於102 年8 月15日始可合理期待原告得行使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89至91年6 月所溢發之獎勵金,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3 年7 月21日始得開始起算,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1,684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自89年度起至92年度,任職於被告處擔任工友乙職,按月支領該院依每月醫療費用結算情形所核發之獎勵金。因健保局核減原告89年至92年之醫療費用6,867餘萬元,致該院已核發之獎勵金中,有5,100 萬餘元屬溢發之款項。退輔會遂以94年11月7 日輔陸字第0940004926號函,就該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前已支領獎勵金應否追扣或補付之疑義,請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 年2 月6 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釋復,經該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略以:「……貴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因健保醫療點值費用結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基於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並考量獎勵金規定之原旨,自應予以追扣或補付。」是原告於94年11月間已知悉應追繳獎勵金之事實,但原告並未立即辦理追繳89年至92年溢發獎勵金事宜。又97年5 月6 日審計部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之函文亦再度函知原告所屬退輔會請辦理追扣作業,原告至遲於97年12月29日起可知悉關於系爭獎勵金應予追扣之事實,而原告至少自94年11月24日函通知時起即已知悉關於系爭獎勵金若有溢發應予追扣,並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該金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勵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縱另以97年12月29日審計部函文告知應追繳溢發系爭獎勵金時為起算時點,其至
102 年5 月21日或102 年12月29日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亦已屆滿。是原告不論是於103 年3 月25日向被告發函請求,或是於103 年12月31日提起請求系爭獎勵金返還訴訟,均已罹於時效而債權消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89年度至92年度之系爭獎勵金21,6
84元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3 年3 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審計部97年5 月6 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同部101 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退輔會103 年3 月10日輔醫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被告溢領系爭獎勵金追繳清單、被告89-92 年溢發獎勵金追繳說明書、還款方式調查表、存證信函、送達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受領系爭獎勵金21,684元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固不否認受領上開獎勵金,然以原告對其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致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因而消滅,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期間經過而請求權消滅?下分述之:
⒈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又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所規定。上開民法第128 條所謂「可行使時」,類推適用於公法上請求權,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
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係因該則法律問題所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方就此類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作成「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之決議甚明;與前揭民法第128 條所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法旨尚相符合。
⒊再依據行政院91年1 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431 號函
頒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辦理,特訂定獎勵金發給要點。該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 點規定:「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第5 點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併參考上開審查辦法可知:
⑴行為時獎勵金發放要點雖未明定獎勵金發給時點,但為增進
榮民醫院工作人員權益,原告等各級榮民醫院均係採每月暫發方式,以直接匯款至各該所屬人員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方式付款,並未製作獎勵金憑單或將獎勵金列於薪資單上,亦未以任何書面通知;且因健保署撥款時間及撥款金額不固定,獎勵金暫付時間及金額均不固定,故未與每月薪資(本薪)一起發放,而係俟年度健保點值結算後,始結算各人員之應領獎勵金,方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則榮民醫院於年度結算完成前,每月「暫發」之獎勵金須待榮民醫院結算其年度事業收入後,工作人員所得領取之獎勵金金額始告確定,榮民醫院依此核算工作人員所得領取獎勵金,並確定其正確之應領獎勵金數額而為追繳或補付之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84 號、185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⑵本件原告89年至92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予被告系爭獎勵金之
決定,確僅發生暫時確認被告得據以受領獎勵金數額之效力,原告仍保留嗣後依據健保署結算確認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審核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始確定被告獎勵金數額之權。該年度依前開規定結算後,如被告有溢領之事實情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再參照前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說明,本件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因相關資料均由原告掌控,並非被告,因此原則上應自健保署結算確認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後,即可確定並據審核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時,即可行使。
⑶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繳回89年度92年度間溢領之系爭
獎勵金,最晚應至93年11月起(最晚之93年10月之次月),即因健保局已經審酌確定原告申請之醫療保險費用(即原告各該年度事業收入)後,原告各該年度之事業總收入已經確定,亦可計算出各該被告於89年度至92年度間溢領之本件訟爭獎勵金,並可開始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迄於104 年12月7 日始為本件請求,並提起本件訴訟,早逾5 年之時效期間,因此本件原告之訴本無理由。且原告未提出證據,空言泛稱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顯無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應自101 年11月26日(審計部
台審部三字第10100002783 號函)或自103 年3 月25日(即前述103 年3 月25日原告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起算(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本件並未逾越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退輔會早於94年11月29日,即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明確指出本件89至92年度原告溢發獎勵金應追扣或補付,見本院卷第26頁)通知原告,而原告或因獎勵金給付完竣已久,追討不易,慮及如強制追索,嚴重結果可能會造成被告醫事人員流失,故而一再向主管機關請求免予追討,並漠視主管機關及上級明確命令並據以辦理追扣或補付獎勵金,此觀諸上開審計部函、退輔會103 年3 月10日輔醫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內載明:「原通知」、「請督促該院確實依…」、「仍請貴院賡續執行」等字樣、被告89-92 年溢發獎勵金追繳說明書第二點聲復經過內容即可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足見本件原告財務管理失控及怠惰塞責,本難認其所為合法。而本院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返還溢領系爭獎勵金請求權已於94年11月29日即可行使,原告卻怠於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業於99年11月28日時效期間屆至而消滅,又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主義不同,即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即當然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同理公法上請求權採債權消滅主義,因此原告於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後,再請求被告返還獎勵金,亦非屬公法上自然債務而得予受領,若逕予受領,亦有不當得利情事,其理自明。
㈣再按行政機關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
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然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溢發系爭獎勵金之追繳,法無明文得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故原告103 年3 月25日以及通知被告所為之限期繳還溢領系爭獎勵金(追繳通知),要屬請求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84 號、185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原告主張89年至92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予被告獎勵金,均屬暫發性質之「事實行為」,原告前開103 年3 月25日對被告所為之追繳通知,始為最終確定或核定被告該四年度應領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云云,參照前開說明,自有嚴重誤解,核無足採。且依照原告見解,上開原告103 年3 月25日函為行政處分,則原告既已用行政處分命被告為給付,則其提起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自屬無權利保護必要。因此原告前開行政處分之主張云云,更足突顯矛盾及不足採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89至92年度)系爭獎勵金(89年度至92年度)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業罹於5 年消滅時效,且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不待當事人抗辯,本院即應依職權適用,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用)2,
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