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號
106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振發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洪宗棋
吳煜鴻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確認及給付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屏簡字第519 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謝綿(民國)所有之座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分割前大小為368.99平方公尺),嗣因屏東縣政府辦理水利整治工程,依屏東縣政府101 年5 月10日屏府城都字第1010122539號函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分割後大小為117.67平方公尺)及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251.32平方公尺),惟被告迄今未就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部分辦理徵收補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先父謝綿所有之座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分割前大小為368.99平方公尺),經被告分割後土地短少251.32平方公尺,迄今未辦理徵收補償等語。並聲明:
㈠、請准由原告名義執行代表派下(含訴外人謝清花、謝振榮),針對公同共有遺產徵地補償收益行使確認之訴;
㈡、被告應就本件確認聲請,協同原告辦理徵地價購補償法定程序處分中所需之繼承登記。
三、被告則答辯以:被告願意依法辦理徵收,且已備好預算,但因原告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確定現土地所有權人為何,致無法辦理,只要原告辦好繼承登記,被告馬上可以辦理徵收補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屏簡卷第4 至5 頁)及被告105 年8 月19日屏府水工字第10523784300 號函(見屏簡卷第20頁)及訴外人謝綿戶籍謄本(見簡卷第21頁)等在卷可參,故上開事實均應堪認屬實。從而,本件爭點厥在: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代理權之是否為公法上確認訴訟類型?
㈡、原告有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權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之聲明㈠部分: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僅記載「請准由原告名義執行代表
派下,針對公同共有遺產徵地補償收益行使確認之訴」,惟原告提出之委託證明,係記載訴外人謝清花、謝振榮未簽名、僅蓋章之授權聲明書(見屏簡卷第8 頁),則其真意究為何實有不明;且觀諸原告歷次書狀均僅檢送訴外人謝綿現存子女原告、訴外人謝振榮及洪謝清花之資料(如授權聲明書及戶籍謄本,見屏簡卷第8 頁及簡卷第14至16頁),就其餘訴外人謝綿已歿子女之繼承人部分則均付之闕如,而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本即不可期待原告應提出詳盡之訴狀,否則實對人民過苛且限制人民起訴,是本院爰於言詞辯論期日探詢原告真意(詳開庭錄音),本院乃據原告開庭時之陳述,因認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之真意,係因無法尋得已過世兄長之子女,希望被告將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直接發放與訴外人謝綿之現存子女即原告、訴外人謝振榮及洪謝清花,並由原告代理訴外人謝振榮及洪謝清花處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事宜,合先敘明。
⒉原告之起訴與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不合: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所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除須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外,尚須有確認利益。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其請求確認之標的,既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係以原告與訴外人謝振榮及洪謝清花間有無代理或委任之關係,其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未合,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⒊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再者,按民事訴訟法上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原告業已提出前引之訴外人謝清花、謝振榮蓋章之授權聲明書(見屏簡卷第8 頁),可見訴外人謝清花、謝振榮並未否認原告之代理權限,加以訴外人謝振榮於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亦到庭,見原告稱訴之聲明要確認為其代理人亦未當庭予以否認(此有本院言詞辯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均可見原告並未有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經由確認判決始得以釐清之情形,本院因認原告起訴實無確認利益,附予敘明。
㈡、訴之聲明㈡部分:被告並無協同義務:⒈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續辦理土地
徵收(註:應係指協議價購),然私人財產如何處置,人民有其自由,原告是否辦理繼承登記,大可自行決定,被告無權力干涉,同時亦無義務協助。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本院自當予以駁回。
⒉至原告稱被告已將其等可得繼承之被繼承人謝綿所有、座
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部分取走乙情,惟經本院查閱由「原告自行提出」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屏簡卷第4 至5 頁),可知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乃係自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均仍登記為「謝綿」,是原告所稱被告已取走其部分土地,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非公法上得確認之類型,其不備起訴要件,又缺乏確認利益且無從補正;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任何權利基礎,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