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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蘇秀山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陳隆成

黃詩惠上列當事人間拆遷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於民國105 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告於系爭土地內設置之簡式1/2B磚造庫房、灌溉深水井、1/4B磚造水池、水泥涵管、磚造馬達基座、水泥粉刷馬達基座、電纜線、電線、1/2B磚造古井、塑膠管、黑鋼管、電錶、開關箱、3HP 抽水馬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經內政部、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徵收在案,俾便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進行「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間)」水患治理計畫,然㈠上開系爭地上物並未通知原告,即由被告逕予拆除。㈡被告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時,以少於時價之不相當之對價欲價購上開系爭地上物並以價購金(被告稱為救濟金,為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百分之70)名義給付,而非以拆遷獎勵金之名義給付,亦有違法之處。又原告於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向被告申請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分別於104 年1 月9日、5 月6 日及同年8 月31日以屏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函覆原告,上開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不適用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規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照被告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

下稱查估基準)第11條明定:(三)自動拆遷期限,應由需用土地人(屏東縣政府)視實際需要訂定,並通知各拆除戶。另第6 條第2 項亦明定「經發放遷移費完竣之動力機具…經營設備等,由需用土地人通知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自行遷栘完畢。故拆除及遷移時間由縣府訂定後通知建物暨設施、設備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自動拆遷,係被告執行單位職責,惟被告未通知原告即將系爭地上物逕予拆除,則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比照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未為,實已偏離政府依法行政之精神,違背人民之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

㈡上開「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間)」水患

治理計畫,不依既有河道行走,反而迴彎取土,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中貫穿分成3 塊地,目的有取土圖利之嫌。結果造成原本比鄰地高約80公分以上所填優質良土及原告所有合法建物全部被廉價徵收,土地徵收費並未高於鄰地,且上開系爭地上物拆除亦僅給付原告如同廢棄物清理費,並未依照重建同等級建物計算補償,更未依照查估基準第11條、第6條通知拆遷發放獎勵金彌補部分損失,讓原告損失慘重,該補償實不足填補原告所受上開損失。

㈢再者,系爭查估基準所列經拆除者之估價,係依該設備(施

)重建同等級所需費用且不計折舊,被告逕拆除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其所列估價之價購金額均偏低,以系爭地上物中之抽水設備為例(包含1/4B磚造水池、水泥涵管、磚造馬達基座、水泥粉刷馬達基座、電纜線、電線、1/2B磚造古井、塑膠管、黑鋼管、電錶、開關箱、3HP 抽水馬達等),被告查估金額僅依遷移上開設備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3,222元,然上開設備一旦拆除後即損壞非能遷移,被告應依拆除重建價額計算之。另被告委外之鑑價師未能訪價,上開庫房、蓄水池、機電設備仍依多年前之市價,與現時價格未符,例如:原告自行計算上開抽水設備重建費用為14萬5,000 元,與上開被告認定之遷移費用,相差何止天壤,足顯被告違法拆遷及估價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所為4 個行政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辦理公共工程用地之系爭查估基準第11條規定,自動拆

遷獎勵金之發放標準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合法建物所有人於期限內自動拆遷者,發給建物主要構造補償金額之百分之50自動拆遷獎勵金,逾期拆除者不予發給。⒉拆除戶自動將門窗拆除及搬清室內傢俱物品並拆除至拆除線不能再供居住者得視同拆除完竣…⒋自動拆遷獎勵金以每一門牌一戶計發為原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應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然其所有之建物係屬未合法申請設置且無門牌號碼非供居住之抽水機房,又未於公告徵收期限(103 年1 月23日)內完成地上物拆遷事宜,故不適用查估基準第11條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㈡另查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0號函釋

略以:「土地徵收時…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是依「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自動拆遷獎勵金為「得發給」項目,而非「應發給」之強制規定,故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並非符合行為時被告查估基準第11條規定要件即應發放,仍應視被告有無財力支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逕行拆除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乙情,應視同原告業已於期限內自動拆除,而應依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規定,給付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被告因上開工程均未有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設置,故否准原告所請,尚無違誤。

㈢機電設施因可再使用,應依遷移費用計算,復因原告並無深

水井之水權(原告申請為地面水之水權),應不列計價購金內,而被告已將原告應領取之價購金及救濟金存在被告「30

1 專案」徵收拆遷專戶內待原告領取,至地上物估價乙節,估價師均有訪價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104 年1 月

9 日屏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年5 月6 日屏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年5 月6 日屏府水工字第10409658200 號函、同年8 月31日屏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9頁),洵堪認定。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逕予拆除後,系爭地上物之查估是否適用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對於已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是否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原

則上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惟在一定情形,依法律規定,當事人有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權利時(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行政機關自應依其請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人民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時,其實包含兩項請求;其一,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其二,請求行政機關經由重新進行之行政程序,廢棄該原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對上述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如僅對原行政處分為指示,根本拒絕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即所謂之「重覆處置」,此一決定雖非實體法之決定,但其內容係拒絕重新進行程序,為程序法上決定,亦即「程序法之行政處分」。反之,行政機關如應人民之請求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經由該程序為是否廢棄原行政處分之決定,則係對事件再次作成實體決定,亦即所謂之「第二次裁決」。行政機關於實體上作成第二次裁決者,縱然未經明示,實際上亦包含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程序上決定。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動拆遷獎勵金,提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請求本院將被告所為之4 個行政處分均撤銷云云。查:若事實及法律狀態均未變更,且未發見新證據,而為內容相同之反覆處分者,即為重覆處置,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重覆處置非屬新行政處分,灼然至明。是本院認原告上開所提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屏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係屬被告通知原告質疑估價程序乙節,為觀念通知;另被告104 年5 月6 日屏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同年8月31日屏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係屬上開之重覆處置,意即被告均未開啟新行政程序之進行,而本件之行政處分僅有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屏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行政處分),否准原告請求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故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僅得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合先敘明。另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中之簡式1/2B磚造庫房,原經被告以價購方式查估金額為1 萬2,550 元,以救濟金名義給付(見本院卷第95頁),嗣經原告陳情稱:該庫房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舊有合法建物等語,並經臺灣電力公司證明核實在案,被告遂於103 年5 月26日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處分,將上開庫房辦理徵收補償,查估金額為1 萬7,929 元(下稱新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86頁),則上開行政處分為被告開啟新行政程序所為之新行政處分,應無疑義,然本件原告並未對新行政處分訴請撤銷,是新行政處分亦非本件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㈡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2 條、第21條第1項及第3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則為內政部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 點所明定。

㈢次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

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1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救濟,固訂定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以資因應,其內容除有關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徵收人民之財產所應給予之補償外,另考量國家因徵收取得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後,尚應拆除地上物,以使公共工程得以接續進行,而其方式,本應由用地機關拆除因徵收而取得所有權之地上物,或依法拆除本應拆除之非法違章建築;然為減少執行阻力,另採取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方式,於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建物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得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前項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為第三條所定補償費之百分之五十」。換言之,以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方式,鼓勵原地上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其已被徵收之地上物,以達到儘早完成工程計畫之行政目的。然無論如何,自動拆除獎勵金並非法定補償項目。行政機關在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後之排除地上物作為上,究係採取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鼓勵方式,或由行政機關自行發包拆除,抑或由被告發放拆遷補償費(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方式補貼所有權人,仍由其視個案情節,斟酌地方政府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其他實際狀況及有無必要性,為妥適之決定,享有裁量空間。換言之,自治條例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規定,乃是被告在自行拆除需用地地上物之方法外,賦予其另一種選項,並非因此限縮被告行政作為之形成空間,使其變成一種別無選擇之法定給付。相對於此,縱令被告有採取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方式,亦非強制原地上物所有權人非自行拆除不可,其依然可以放棄此選項,而由被告拆除其地上物,其理甚明。是以被告是否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本得綜合考量排除地上物之進度及難易程度暨財力狀況等實際情形後,予以裁量,非遇有自動拆除之情形即須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

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即逕拆除系爭地上物乙

情,經被告否認並辯稱:業於原行政處分內容載明:「四、本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台端外均已自動拆遷完妥,為因應汛期洪流目前正積極趕辦施工中,本案倘因台端一再異議延遲1003-1地號施作期程,該地段即屬弱面,將於汛期受河道逕流攻擊,有潰堤危及當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又該用地業依法訂程序完成徵收取得,為顧及大多數住民權益,本府即逕予拆除該抽水機房,於法並無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認系爭土地既已徵收完竣,則系爭土地自徵收完成時起非原告所有,如原告再三以異議方式阻止施工,被告為公共利益計,遠大於原告之私益,自應就阻礙施工之系爭地上物先予拆除,是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行為,經核與法尚無不符,其理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係屬違法,洵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上開庫房為建築管理實施前之合法建物,應適用

上揭自治條例第4 條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查估基準第7 條及第11條之規定,由被告給付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次查:自治條例第13條:「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條之重建價格(建築改良物)、獎勵金(建築改良物)、遷移費(建物供營業使用及機電設施)及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其查估基準,由本府另定之。但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足徵被告對於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地上物適用何種補償,均已細分明確規定,並訂立子法即查估基準行政規則,更明確規定各種「建築改良物」執行識別規範,而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係針對查估基準第11條所列各款要件:⒈合法。⒉自動拆除。⒊設有戶籍。

⒋門牌證明符合者始予發放,惟上開庫房於拆除時係供作抽水機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80頁),縱該庫房於農忙時亦供住宿之用(見本院卷第70頁),惟上開庫房仍與上開發給獎勵金構成要件第⒉⒊⒋點未符,且依自治條例所制訂之查估基準,母法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對上開庫房用途為行政裁量,進而得類推適用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規定等情,是本院認上開庫房與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標的物迥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洵難憑採。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查估金額均偏低,與重建費用非可

同語,被告查估給付之價購金(救濟金)僅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清運費用所差無幾云云。末查:查估金額遠低於時價或市價,係查估基準制度之問題,意即被告現行查估基準僅有一個標準,被告及所屬行政機關均適用上開查估基準,然自治條例亦未授權被告於查估地上物之金額時,得為金額之行政裁量,故只要屏東縣境內有公共工程用地徵收時,被告僅得依查估基準勘驗查報金額,無任何加減金額之權限,如被告逾越查估基準金額查估時,則為違法。是原告主張查估金額過低,應自法規面重新修法,方為正辦。原告非得主張因查估金額過低,進而推論被告未依法行政或有違法情事,自不待言。盱衡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於「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間)」水患治理計畫徵收需用地及查估價額乙節,依法行政,並無何違法與不當之處,且上開計畫所徵收土地計有36筆,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物或建物均以價購金(救濟金)核發補償在案(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與平等原則亦無違。職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查估系爭地上物價值時,委託鑑價師為查估

鑑價,鑑價師均未實施訪價作業,僅依多年前之舊市價填報蒙混乙情,業據原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認被告所委託之估價師均依法查估鑑定,並無違法及不適當情事,駁回原告之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4 頁),於茲不贅。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從而,被告否准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拆遷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