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2號原 告 謝勝修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許,沿屏東縣竹田鄉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一線403.3 公里處(下稱舉發地點),欲左轉進入永豐路時,適有訴外人鍾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一線由北往南自對向行駛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鍾皓翔因而死亡。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及依規定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以郵寄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以為通知,並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洵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67條第3 項規定,於105 年8 月17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原告於105 年8月18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遭鍾皓翔自對向車道撞擊,雖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情形而有過失,但當時原告已完成左轉動作,始遭鍾皓翔之小客車撞擊,鍾皓翔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原因。又原告於肇事後即向員警自首,並與鍾皓翔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其等損失,故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及事後均已盡最大善意處理,復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準此,在剝奪人生自由之刑事案件都能考量原告之行為及犯後態度,則在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上,更應能在比例原則之情況下,讓原告有合理之處罰,而非無論違規情節輕重,均一概適用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嚴重處罰。
㈡、又原告為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駕駛,一家之生計由原告駕駛遊覽車之收入負擔,且原告已年過50歲,再為轉業將有困難,今吊銷原告營生之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將使原告無法繼續原來之工作,影響生計頗大,使全家陷入經濟困境,此與憲法保障工作權、生存權之意旨有所違背,自非妥適。
㈢、承上,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未能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及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生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不論情節輕重,只要肇事致人死亡,一律吊銷駕駛執照,顯然已違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比例原則。故有聲請釋憲之必要,請准予為釋憲之聲請,並停止審判,另與本件類似之裁決事件,亦有承審法官聲請釋憲,停止審理之情形。
㈣、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原告提出陳情後,函覆建請被告撤銷免罰,準此,本件舉發機關亦認同原告之違規行為,無須以最嚴格之吊銷駕駛執照作為處分,益證被告之處分顯已過當,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 款、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提出陳情書,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覆稱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舉發並無違誤。至有關原告提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建請撤銷免罰乙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另於105 年8 月11日以屏警交字第10535353300 號函覆,依上開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述事由歉難排除違規之事實。再者,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亦載,原告確有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使被害人死亡。
㈢、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爰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卷宗,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告不服舉發於105 年7 月20日提出之陳情書、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製開之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28頁至第29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分別載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所明示:「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及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條內容,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該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先予述明。
㈡、經查:⒈原告確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鍾皓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鍾皓翔因而受有胸部撞擊、疑肋骨骨折、呼吸性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4 年11月14日凌晨4 時20分許不治死亡,及原告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卷宗查核無誤。又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卷附於刑事卷內足憑。
⒉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已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原告卻未遵守上開規定致造成本件車禍及鍾皓翔最後死亡之結果,則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其後因此肇事並造成鍾皓翔死亡等節,均可認定,是原告所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及第67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然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
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業為法條所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執為免罰之依據,是被告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則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若吊銷駕照1 年,將無法工作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當時原告已完成左轉動作,始遭鍾皓翔之小
客車撞擊,鍾皓翔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原因云云。然查:
⑴、本件車禍之發生,鍾皓翔因有超速行駛及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而與有過失等情,雖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認明無誤。然被告確有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且致發生前揭車禍,而使被害人鍾皓翔死亡之事實既經認明如前,縱鍾皓翔應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⑵、再者,無論原告斯時是否已完成轉彎,然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可見轉彎車之轉彎應以對直行車不產生影響為原則,而所謂對直行車不產生影響,衡情應待該轉彎車輛亦成為其所轉入道路上之直行車,始可認其轉彎已完成且對直行車無影響,因而所謂轉彎車之認定,理應包含自該車輛轉彎時起,至該車輛加速至加入其所轉入道路上之直行車行列為止,從而在該車輛尚未成為其所轉入道路上正常行駛之直行車前,均應視其為轉彎車始屬合理,而非謂轉彎車一轉正即認其已轉彎完畢。因而,駕駛人在準備轉彎時,本即應就其開始轉彎至加入直行車行列前之整體行為,一併考量是否會對直行車產生影響,並應確認其開始轉彎至加入直行車行列前,其整體轉彎行為對於直行車確無影響,始得起步開始轉彎。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尚在停放於斑馬線,且系爭車輛遭鍾皓翔所駕駛車輛所撞及位置在於右側車體中間,並非車尾(此有現場照片附於相卷第41頁可證),益加可見原告斯時根本尚未轉彎完成,可見原告系爭車輛當時仍處於轉彎狀態中且對其直行車產生影響至明,故實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僅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
⑶、從而,原告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依法對原告為原處分所示裁罰,實為合法且適當。
⒋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肇事後即向員警自首,並與鍾皓翔
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其等損失,故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及事後均已盡最大善意處理,復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在剝奪人生自由之刑事案件都能考量原告之行為及犯後態度,則在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上,更應能在比例原則之情況下,讓原告有合理之處罰,而非無論違規情節輕重,均一概適用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嚴重處罰,實限制原告之工作權且違反比例原則,有違憲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
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故參諸處罰條例第68條關於「(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顯然該條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
⑵、另依上開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及68條第1 項規定之
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自應吊銷駕駛執照,且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且觀諸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惟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且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1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工作生存之權利。
⑶、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與司
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相悖。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 項規定,處原告「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洵屬正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