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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上杰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65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6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10分之開庭實況,以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65號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

1 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惟聲請人遲至105 年2 月25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交通裁決事件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2-4 頁),顯已逾前揭6 個月之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