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號
10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秀山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林晨暉
洪宗棋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5 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77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屏東縣政府105 年8 月17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527175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及內政部105 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7701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本院民國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
549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並於本院審理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為辦理「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前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2 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其中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改良物(即1/4B磚造水池、水泥涵管、磚造馬達基座、水泥粉刷馬達基座、電纜線、電線、1/2B磚造古井、塑膠管、黑鋼管、電錶、開關箱、3HP抽水馬達等),因屬行為時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下簡稱查估基準)第2 點第2項之地上物,而屬上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至其餘之土地改良物(即庫房、深水井),因查估當時並未提出合法申請設置之證明文件,故該等地上物(庫房、深水井)則按查估金額之70%核定發給救濟金。嗣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 號公告徵收,並於同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5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
㈡、就原告之上開異議,被告針對系爭庫房部分,於查復後,經查估單位認定為「簡陋磚造1/2B」,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舊有合法建物,從而,被告改依原查估結果就系爭庫房辦理徵收補償,於103 年5 月26日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徵收,補償費為17,929元,並於同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315540502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仍為不服幾經異議、復議、訴願程序,經內政部以104 年3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309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㈢、另就原告上開異議中之1/4B磚造水池、水泥涵管及1/2B磚造古井部分之3 項地上物,因原告認未依行為時查估基準第7 點規定辦理查估,而經被告審認上開3 項地上物面積、評點及查估單價均無誤,無重新查處之必要,以105 年
2 月26日屏府地權字第10504180600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查處結果,再經被告將該查處結果於105 年7 月14日提請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評議決議維持原查估成果,被告乃於105 年8 月17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復議結果。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內政部於105 年11月22日以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於105 年11月29日寄存於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郵局後送達原告,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辦理本件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而查估基準第7 點亦明定,建物概以按徵收當時之重建價格補償,不予折舊,該點第2 款復規定,建物不適用該點第1 款評點標準查估者,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依重建同等級建物所需價格查估補償之。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按重建價格補償:查原告所有之1/2B磚造古井與水泥涵管係一體施工,應一併估算其重建費用,然被告卻比照高雄市政府60、70年間所定僅適用於高雄地區之規定,個別估算1/2B磚造古井與水泥涵管之重建費用,且未將開挖、搬運設備、回填等重建上開地上物所需要之費用納入重建費用;而原告所有之1/4B磚造水池,設施內容含灌溉渠道等水利設施,被告卻僅比照空心磚圍牆為估算,然施設磚造水池及灌溉渠道,須整地、鋪底、粉刷及搬運材料等工項,倘按原告估算之補償費,甚至不足以支付重建之工資。且經原告委請工程公司估算上開地上物重建之費用,至少須約35.8萬元或38萬元,顯見被告估算上開地上物補償費,並不合理,倘依被告所核定之補償費,甚至無法重建上開地上物10分之1 。
㈡、又被告辦理徵收補償查估地上物,並未依照查估基準第3點委託具有估價師證照之機構核實查估其補償費、遷移費,僅草率找估價師簽證,顯然違反估價師法。且查估單位僅以比照方式,未確實製作訪價紀錄,隨意處理,然被告未為監督而同意查估單位以此為之,顯有違法。另被告施工前之拆遷作業故意不通知原告,即逕行拆除,亦有濫權之嫌。
㈢、又被告徵收原告所有之簡陋1/2B磚造庫房,其查估評點單價僅以11.6元計值,此係因以98年7 月份總指數為基數,而尚未依查估基準第8 點規定,逐年按前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佈7 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修正調整評點單價所致。
經屏東縣相關單位修正調整後,本年度評點單價約在21.6元至24.4元間,而被告迄未於審核中自行通知修正,顯然未實質審查內容。
㈣、被告為行政行為,應依照信賴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採取對當事人最有利之原則。依查估基準第7 點「建物概以按徵收當時之重建價格補償,不予折舊」之規定,原告同意以354,000 元作為上開1/4B磚造水池、水泥涵管及1/2B磚造古井等3 項地上物之重建補償費;至於簡陋1/2B磚造庫房,則同意以評點單價23元,面積6.72平方公尺計算重建補償費【計算式:230 (點/ ㎡)×23(元/ 點)×6.72㎡】,四捨五入後為35,549元,加計前開354,000 元,合計為389,549 元等語。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49 元。
三、被告則以:
㈠、查徵收土地改良物時,其徵收補償價格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訂之,其查估基準應依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 點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自行訂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是徵收土地改良物辦理查估時應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規定辦理,尚無由原告提出自行估算計價單之估計金額補償地上物之規定;又原告所爭執之地上物,被告業已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依重建同等級建物所需價格辦理查估,有久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編製、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核章之101 年11月8 日「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照片影本資料可稽。
㈡、又查原告於105 年3 月17日再次異議,被告為求慎重,乃於105 年3 月30日再次簽請建物查估基準審核權責單位查復表示,原告所爭議之地上物查估方式、查估金額均符合規定,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 年第4 次會議復議,復議結果維持原查估成果。準此,被告就系爭土地改良物所為之徵收補償處分依法尚無違誤。
㈢、再原告主張建物重建查估評點單價未於審核中自行通知修正乙節,因本案查估時即101 年本縣查估基準當年度採用評點,並未修正或調整,其評點單價確為11.6元無誤,該評點價雖經被告於105 年底重新檢討,並自106 年1 月1日起調整為12元計值,惟因不溯及既往,原告礙難適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內政部102 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函、被告102 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 號公告、被告102 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5 號函、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被告103 年4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10307649000 號函、被告103 年5 月26日屏府地權字第10315540501 號公告、被告103 年5 月26日屏府地權字第10315540502 號函、原告104 年12月25日訴願書、被告105 年2 月26日屏府地權字第10504180600 號函、原告105 年3 月17日異議書、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 年7 月14日105 年第4 次會議紀錄節本、訴願決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26至29頁、第31至37頁、第85頁至90頁、第44頁、第46至48頁、第50至51頁、訴願卷第193 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爭點臚列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再就庫房部分請求徵收補償費?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適法?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庫房部分業已確定無從再為爭訟:⒈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另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
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同法第2 章別有規定者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定,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本案仍適用之。
⒉經查:
⑴、本件關於庫房部分、深水井,因查估當時並未提出合
法申請設置之證明文件,故該等地上物(庫房、深水井)按查估金額之70%核定發給救濟金,嗣經被告於
102 年12月20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 號公告徵收,並於同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5 號函通知原告,復經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後,被告乃改依原查估結果就系爭庫房辦理徵收補償,於103 年5 月26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315540501 號公告徵收,補償費為17,929元,並於同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315540502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仍為不服幾經異議、復議、訴願程序,經內政部以104 年3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有上開函及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內可查。
⑵、本件原告雖於起訴後以106 年4 月27日書狀(見本院
卷第9 頁)追加請求庫房部分之徵收補償費35,549元,然關於庫房部分之徵收補償費為若干,業經被告於
102 年12月20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 號公告徵收,並於同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5 號函通知原告,經原告依法異議、復議、訴願程序,而經內政部以104 年3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309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業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2 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且亦未舉證其有何不可抗力情事而遲誤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則此部分之徵收補償費額即已確定,實無得由原告在本案訴訟中再為爭執或另作請求,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請求35,5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之查估程序難謂合法:⒈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
建價格估定之;及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因徵收所生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估定,固以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為原則,唯如何具體化,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查估基準,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內政部查估基準)第7 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即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各地實際狀況,訂定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規定,以為實際執行之準據,被告就此訂有查估基準,合先敘明。
⒉又查估基準所指建築改良物之附屬設施,無違反設施規
定者,視為合法建物查估補償之;及建物概以按徵收當時之重建價格補償,不予折舊,亦不考慮因地段所異之增減率,其計算式如下:㈠房屋:⒈重建價格=重建單價(即評點數×評點單價)×拆除面積。⒉拆除面積:以建物各層被拆除部分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㈡如建築材料特殊或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及畜禽舍、圍牆、棚亭或漁塭堤岸等雜項附屬構造物或本基準未列之建物必須拆除,而不適用前款評點標準查估者,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依重建同等級建物所需價格查估補償之,查估基準第2 條第2 項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上開規定與內政部查估基準之規定尚無違背,且未逾越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之授權範圍,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對土地徵收要求應為相當及合理補償之意旨無違,被告於辦理本件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估定時,自得予以援用。
⒊再依查估基準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公共工程用
地範圍內建物查估作業,以委託當地鄉(鎮、市)公所負責查估為原則,應查明所有權人、種類、數量、單價、合法使用證明等,並對查估成果負審查之責;鄉(鎮、市)公所如因人力不足,或拆遷之地上物未能依查估基準及相關規定核實查估者,得委託具有估價師證照之機構核實查估其補償費、遷移費,並於估價報告書簽證。
⒋經查:本件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乃係由被告委託屏東縣
東港鎮公所為之,被告雖認此查估方式合於依查估基準第3 條第1 項規定,且查估結果業經估價師簽證。然原處分中原告所爭執之1/4B磚造水池、水泥涵管及1/2B磚造古井之建築改良物,均非查估基準所列之建物,亦無標準之重建價格;加以細察該調查估價表(見訴願卷第60至63頁),對於東港鎮公所估價時所依據之標準究為何,估價師於其簽證過程中對於估價過程如何查核,及估價師之查核結果為若干等節,均未於於該調查估價表有所體現,僅單純有東港鎮公所認定之數額與估價師之核章,故實無從得知本件是否確有依照查估基準及相關規定核實。況依照查估標準第3 條第2 項及第第7 條第
2 款規定,被告理應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依重建同等級建物所需價格查估之,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其查估程序難認合法。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㈢、金額應待被告另為適法之認定:原告雖請求就上開建築改良物,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0元,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仍應待被告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後始得知悉,並非得僅依照原告片面之詞認定,是本院無從認准原告此部分聲明,仍應待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綜上,原處分既有上開查估程序之瑕疵,是該處分確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惟補償費究為若干應另行估定,所涉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本於權責,依法進行審查後,據以作成適法之決定。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354,000 元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之庫房部分,因該部分業已確定,無得由再對此部分加以爭執,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5,5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