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號
107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貝賀名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黃忠裕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 年11月9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20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依其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
105 年2 月19日,派員前往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經同意,指派女工即訴外人王俐臻、王玲芳、黃雅婷、吳惠靜、曾桂珍、陳麗如、李玲枝(下稱系爭女工)於午後10時後工作(下稱夜間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4 月8 日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5 年11月9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未考量「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事業場所(廠場),而『事業場所』無工會」之情形,故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 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下稱系爭92年函釋)認「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事業場所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事業場所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事業場所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系爭92年函釋意旨及勞基法之修法精神,均係考量女工自主意願,是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既無工會,其經104 年1 月14日及同年10月2 日勞資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同意女工夜間工作,合於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且原告公司工會於100 年5 月1 日成立,僅0.5 %許勞工加入,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迄今無工會,是若以原告公司工會代表屏東分公司勞工同意,將欠缺民主正當性與代表性,且各廠場工作項目與形態非完全相同,單一工會少數會員難以代表各廠場意見,再者,系爭女工既與原告簽訂僱佣合約書同意夜間工作,主管機關應予尊重,且原告於91年勞基法修法前,所有勞工均同意僱佣合約中「女工夜間工作」之約定,91年修法後,業經系爭決議同意女工夜間工作,是原告實行女工夜間工作制度應符合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之1 規定;又被告既於10
5 年2 月19日派員至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有女工夜間工作之情形,應先通知原告改善,然被告未先通知原告改善即逕為裁處,與勞動檢查法立法意旨及比例原則相悖;另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遵循系爭92年函釋,經系爭決議實施女工夜間工作,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此外,本件系爭女工夜間工作時,系爭決議已通過,而系爭92年函釋尚未變更或廢止,則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依照系爭決議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自屬依法令之行為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全國性工會已成立,是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自應經工會同意後,始得實施女工夜間工作,不得僅以系爭決議同意,而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未經工會同意,即逕予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自屬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又被告係立於勞基法主管機關地位,派員至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實施勞基法之勞動條件檢查,非依勞動檢查法規定設置勞動檢查機構而指派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故無勞動檢查法之適用,勞基法亦無行政機關得輔導改善或得予免罰等授權裁量規定;另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已明文欲實施女工夜間工作,須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僅以系爭決議同意實施女工夜間工作制度,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此外,除李玲枝外,其餘系爭女工均係原告於91年12月25日後始僱用,依系爭92年函釋意旨,於91年12月25日到職之女工夜間工作,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原告企業工會於100 年5 月1 日成立,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並無工會,原告未就女工夜間工作乙事提請工會協商,就逕予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迄至104 年10月2 日始召開勞資會議就女工夜間工作乙事通過決議,並非依法令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女
工為原告所雇用員工,除李玲枝外,其餘系爭女工均係原告於91年12月25日後始僱用。
㈡原告公司工會於100 年5 月1 日成立,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
為系爭92年函釋『. . . 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之事業單位,且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原告公司工會亦未同意女工夜間工作。
㈢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於104 年5 月14日依法選舉第二屆勞資
會議代表,並經被告同意備查;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並於10
4 年10月2 日召開屏東分公司第二屆第二次勞資會議,並經該勞資會議通過同意女工夜間工作。
㈣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於104 年11月9 日跨10日實施夜間盤點
,系爭女工於午後10時後工作,是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工會同意而僅由系爭決議同意即實施女工夜間工作。
㈤被告依其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5 年2 月19日,派員前往原告
所屬屏東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實施女工夜間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於105年4 月8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2 萬元。
㈥系爭92年函釋為現行有效之函釋。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設有全國性之企業工會,惟各分公司未設立工會,則實
施女工夜間工作制度乙事是否得經各分公司勞資會議決議?㈡本件是否有勞動檢查法第25條先命受檢查人立即改正或限期
改善規定適用?㈢原告信賴現屬有效之系爭92年函釋所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
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而應受裁罰?㈣原告依現屬有效之系爭92年函釋所為之行為,是否屬行政罰
法第11條第1 項依法令行為,得阻卻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違法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設有全國性之企業工會,是實施女工夜間工作制度乙事須經全國性之企業工會同意。
1.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 條、第9條第1 項、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1 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 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6條、第49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第65條第1 項、第66條至第68條、第70條或第74條第2 項規定,勞基法第1 條、第49條第1 項、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改制前勞委會100 年11月25日勞動2 字第1000091838號函釋(下稱系爭100 年函釋):「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如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 、第32條及第49條規定,須經工會同意,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之。」;103 年2 月
6 日勞動2 字第1030051386號函釋(下稱系爭103 年函釋)說明二、三略以:「二、查本會100 年11月25日勞動2 字第1000091838號函釋略以:『……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如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 、第32條及第49條規定,須經工會同意,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三、本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等制度,應徵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
3.原告公司工會於100 年5 月1 日成立,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為系爭92年函釋「. . . 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之事業單位,且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原告公司工會亦未同意女工夜間工作;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於104 年11月9 日跨10日實施夜間盤點,系爭女工均於午後10時後工作,是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工會同意即實施女工夜間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認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並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自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系爭92年函釋認「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事業場所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事業場所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事業場所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故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經系爭決議同意女工夜間工作尚無違法等語,惟按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嗣於91年12月25日該條項修正為「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依該條項修正過程,已從「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可知該條文修正後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者,始得採行經勞資會議同意方式,是立法者已明列先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始由勞資會議同意之順序。此外,前開實施女工夜間工作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者始得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範,亦經系爭100 、103 年函釋詳予說明,業如前述,而系爭92年函釋僅陳明「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事業場所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事業場所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事業場所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之情形,是系爭92年函釋乃就「各該廠場無事業場所工會者」之情形予以說明,但未就「同一事業單位已成立企業工會」之情形予以說明,且亦未明確表明同一事業單位已成立企業工會時,仍得由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而不須企業工會同意,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92年函釋,適用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決議,而實施女工夜間工作乙事,並不違法云云,容有誤解。
5.原告另主張:原告工會僅0.5 %許之勞工加入,是若以工會代表屏東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欠缺民主正當性與代表性,且各廠場工作項目與形態非完全相同,工會少數會員難以代表各廠場意見云云,然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既已明文,除雇主經工會同意、於事業單位無工會時,經勞資會議同意之情形外,雇主不得使女工夜間工作,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以工會代表屏東分公司勞工同意欠缺民主正當性與代表性云云,然此乃工會組織組成成員及其代表性之問題,非可本末倒置,而認無須適用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而以勞資會議同意取代工會同意,是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原告復主張:已於僱佣合約條款約定「女工夜間工作制度」,經所有勞工同意,於91年修法後,業經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女工夜間工作,符合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之1 規定云云,然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明文,除經工會同意、於事業單位無工會時,經勞資會議同意之情形外,不可實施女工夜間工作制度,且揆諸前開條文,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原告主張其已經系爭女工同意,亦已經系爭決議同意女工夜間工作,是其實施女性夜間工作應未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㈡本件無勞動檢查法第25條先命受檢查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規定適用。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先依勞動檢查法第22條第2 項、第25條規定通知原告為改善云云,然勞動檢查法第22條、第25條係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程序及改善方式,尚與行政處罰無涉。且按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反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者,即得處以罰鍰,並無應先通知改善,改善不成,始得處罰之明文。此外,本件被告業已審酌原告違反之情節,僅處以最低罰鍰2 萬元,其處罰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未經全國性之企業工會同意,即實施女工夜間工作制度,應有過失。
原告又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原告為國際知名連鎖量販業者,長期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全台有多家分公司,並僱用員工營業,自應了解並注意其身為僱用人應遵守相關法令上之各項義務,且此種行業之營運方式為其專業,其不僅應了解市場訊息,更應注意與其行業相關之法令規範(包括勞動基準法所課予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依法忠實履行其義務,原告雖主張其乃信賴系爭92年函釋,始以系爭決議實施女工夜間工作制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實施女性夜間工作制度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始得採行經勞資會議同意方式,且系爭100 、103 年函釋亦業已陳明原告應以工會同意,始可實施女性夜間工作制度,業如前述,則原告縱就此尚有爭論,而認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因未成立工會,故實施女工夜間工作制度乙事得經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勞資會議決議同意,亦應向主管機關查明,原告卻捨此不為,即逕以勞資會議同意即實施女工夜間工作制度,尚難謂無過失。
㈣原告未經全國性之企業工會同意,即實施女工夜間工作制度,非屬依法令之行為。
原告另主張其為依法令之行為云云,然,勞基法第49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實施女性夜間工作制度須經工會同意,系爭92年函釋並未陳明同一事業單位已成立企業工會時,仍得由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女工夜間工作等語,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為非屬依法令之行為,則原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