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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號

106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義畜牧場代 表 人 郭八女被 告 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代 表 人 林志成訴訟代理人 戴家肇

涂誌豪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民國10

6 年3 月30日106 年屏府訴字第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段○○○ ○號之畜牧場,實施稽查工作,認原告未善盡周遭環境衛生管理之責,場內雞糞堆積如山,顯未定期清理,污染週遭環境衛生,而以105 年5 月17日屏新鄉清潔字第10530446500 號函,以原告有「雞糞堆積未定期清理,污染週遭環境衛生」之事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洵依同法第5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105 年8 月18日105 年屏府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訴願決定)以被告未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是否重大、是否為初犯、是否應以最低裁罰金額裁處,而有違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行政原則,且採證照片尚難證明有污染周遭環境,及被告於作成裁罰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事由,認前處分難謂合法妥適,而將之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嗣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以屏新鄉清潔字第10530842800號函知原告陳述意見後,於105 年11月29日以屏新鄉清潔字第10531118600 號函,以原告有「雞糞大量堆積未定期清理,散發惡臭影響週遭環境衛生」之事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洵依同法第52條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遭屏東縣政府106 年3 月30日10

6 年屏府訴字第4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於106 年4 月7 日送達原告,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均未提出「一事不二罰」之主張,訴願機關屏東縣政府明知此事,竟認原告有此主張,進而論據並指摘原告顯係誤解云云, 、無中生有。

㈡、原處分及前處分均是被告對105 年4 月26日派員至原告場址會勘之結果而為裁罰,然二者裁罰事實卻不一致,前處分函載「台端未善盡週遭環境衛生管理之責,場內雞糞堆積如山,顯未定期清理,污染週遭環境衛生」,於違反事實欄載「雞糞堆積未定期清理,污染週遭環境衛生」,而原處分則載「雞糞大量堆積未定期清理,散發惡臭影響週遭環境衛生」,然「堆積如山」與「大量堆積」當然有異,且「污染週遭環境衛生」與「散發惡臭影響週遭環境衛生」亦不相同,何以一人於同時同地所見,其前後描述之事實卻有不同。

㈢、又被告應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其裁罰所依據之事實存在:

⒈被告指稱原告場址有「雞糞大量堆積」之情形,並無證據

,查原告雞場採高床自動化方式養殖,高床上方為養雞場、下方為收集雞糞等資源回收物,雞糞固然會堆積,但因雞糞是資源回收物,回收後為價格不低之肥料,根本供不應求,且原告另有雇工定期清掃、裝包出售,故不可能「大量堆積」或「堆積如山」,被告指謫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僅忽略雞糞為資源回收利用物,而非廢棄物之特性,且虛構「大量堆積」、「堆積如山」等前後不一且不符事實之理由,是被告裁罰應屬無據。

⒉被告復指稱原告場址有「堆積未定期清理」之情形,然亦

無證據,查雞糞肥料,尤其是未加粗糠殼或木屑之原肥,最受農民歡迎,更受有機肥料廠商青睞,一直供不應求,且原告有雇工分紅制度,工人當會「定期」,更會「迅速清理」,自不可能有被告所稱「未定期清理」之情事。何況被告僅在105 年4 月26日上午派員到場稽查,而未有前後二次之稽查,就應無「未定期清理」之比較式結論,然被告竟稱原告未定期清理,顯然毫無根據。

⒊再被告指稱原告場址「散發惡臭」,亦無證據,查原告雞

場係以酵素、益生菌加入飼料,故雞糞幾無臭味,且原告儲存雞糞之場所四周圍有矮牆,堆積之雞糞均在30公分以下,經過快速清理、裝包,亦不會累積雞糞而產生臭味,故前處分初稱「污染」,根本未提及「散發惡臭」,原處分稱「散發惡臭」顯為無稽之談。況且應靠儀器之偵側,始能發現臭味及臭味程度已達惡臭,被告無權偵測空氣品質,也無偵測空氣品質或氣味之儀器,僅係派員到場用鼻子聞,即指摘原告場址散發惡臭,顯然無據。

⒋又被告指稱原告「影響週遭環境衛生」,並無證據,被告

前處分認原告「污染週遭環境衛生」,於原處分改稱原告「影響週遭環境衛生」,竟由「污染等級」變為較輕微之「影響等級」,被告對此應無權說明及認定,當然更無證據以供認定。

㈣、再原告之雞場已存續將近20年,於105 年4 月26日之前,被告及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均不曾認定原告之雞場有「堆積如山或大量堆積」、「散發臭味不合規定」等情事,於

105 年4 月26日以後,前開主管機關也不曾以同樣事由指摘原告,前後更未曾受有行政處罰,為何僅於105 年4 月26日被告人員到場,原告就有其所指違法之情事,難道在此前後之承辦人員均係包庇原告或視而不見,顯見原處分至為突兀且無據。

㈤、另原告員工王宗承僅係養雞及雞蛋處理事務之員工,未涉雞糞清理事務,當日稽查雖剛好在場簽名,然並不代表原告之自白,訴願決定稱原告員工王宗承當場承認有堆積事實,並簽名在案,顯係以偏概全,自無證據能力。

㈥、末被告之稽查紀錄表,並未提及訴願決定所述之場址堆置雞糞超過半個人高、且溢出貯存場外、散發惡臭、顯未定期、妥善清理,影響周遭環境衛生等內容,更無提及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 條規定,嗣後原處分亦未提及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與違反上開規定之實質內容,訴願決定自不能稱原告有違反該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前處分已遭前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函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並審視105 年4 月26日稽查當日原告初犯之情節,於105 年11月29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6,000 元,被告前處分既已撤銷,重為新處分,應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事實。

㈡、又被告所稱前後處分書描述「堆積如山」與「大量堆積」、「污染週遭環境衛生」與「散發惡臭影響週遭環境衛生」等詞語,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處分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6條、第52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 條等條文之判別。且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前往原告場址稽查,發現其堆置雞糞超過半個人高,且溢出於貯存場外,顯見未定期清理,影響週遭環境衛生,已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 條規定,有上開時、地之畜牧場禽畜糞處理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可稽,已有充足之證據力認定本件裁罰實有所據。再上開稽查紀錄表稽查項目涵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6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 條之規定,與訴願決定內容相符,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前處分、訴願決定、被告105 年9 月10日屏新鄉清潔字第10530842800 號函、前訴願決定、稽查照片4 張、被告105 年

4 月26日畜牧場禽畜糞處理稽查紀錄表、訴願決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第52至56頁、第62至64頁、訴願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5項、第34條、第36條第1 項、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 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0,000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訂有明文。

㈡、次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三、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別、特定種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數量與特性,公告其包裝標示、貯存期限及申請延長貯存期限申請方式。」;及「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 條及第1 條亦分別訂有明文。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廢棄物清理法之授權而訂定,且與母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原處分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畜牧場現場於105 年4 月26日經稽查時,確有雞糞堆積超過半人身高且溢出圍牆外,併散發氣味等情形,有稽查照片4 張及稽查記錄表(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等在卷可查,其確有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 條所規定,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足以認定。

㈣、原告雖辯稱:前處分與原處分內容非完全相同,可見被告自我矛盾,捏造事實云云。然查:前處分所載「雞糞堆積未定期清理,汙染周遭環境衛生」及原處分所載「雞糞大量堆積未定期清理,散發惡臭影響周遭環境衛生」,兩者相比較,不過是換句話說,以不同之形容詞來描述勘查結果,原告因為兩個處分沒有完全使用相同文字,就認為被告捏造事實,這樣是沒有道理的,而且觀察兩個處分所用的文字,一般人看都會認為講的就是現場有雞糞堆積的情形,都是在講同一件事。因此,原告說被告自我矛盾,捏造事實的部分,並沒有道理,法院不予採信。

㈤、原告又辯稱:被告僅在105 年4 月26日上午派員到場稽查

1 次,而未有前後2 次之稽查,就認為原告未定期清理,顯然毫無根據;而且雞糞肥料非常值錢、供不應求,工人都有定期來清,不可能有被告所稱「未定期清理」之情事云云。然查:

⒈為了達到上開各項規定的立法目的,此類案件所謂的「定

期清理」並不能光以字面理解,不能認為只要有在「一段時間」清理就是有在定期清理,否則這個「一段時間」要是定個10年、20年也是有「定期」,但是這種「定期」並沒有意義。所以,所謂的「定期清理」,應該指的是以適當到足以維持清潔的頻率來清理而言,才是合理。

⒉而稽查當日現場雞糞堆至半人身高的事實,有前面的稽查

照片可以證明,所以縱使被告僅僅於105 年4 月26日稽查

1 次而已,但現場既然已經堆到半人身高的程度,可見原告確實沒有以適當的頻率來清理沒錯,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未定期清理」,是正確的認定。

⒊從而,縱使原告聲稱雞糞可以賣錢,都有請人來清理,但

其清理的頻率既然沒有辦法使環境保持整潔,實在無法認為原告這樣的清理算得上是有效益且合於立法目的之清理,因此在這裡法院建議原告要縮短請人來清理的間隔,以避免再次受罰。

㈥、原告另辯稱:原告儲存雞糞之場所四周圍有矮牆,堆積之雞糞均在30公分以下,經過快速清理、裝包,亦不會累積雞糞而產生臭味;況且應靠儀器之偵側,始能發現臭味及臭味程度已達惡臭,且被告未使用偵測空氣品質或氣味之儀器,僅係派員到場用鼻子聞,即指摘原告場址散發惡臭,顯然無據云云。然查:

⒈稽查當日現場雞糞已堆至半人身高,甚至有溢出圍牆外之

情形,已經有前面引用的稽查照片可以證明,原告主張雞糞包在圍牆內,且堆置高度在30公分以下的說法明顯與照片所呈現的事實不合,法院不能採信原告這樣的主張。

⒉臭味這種東西並不特別需要儀器才能發覺,原告認為一定

要用儀器測量才可以的主張並沒有道理,通常只要鼻子沒有疾病,任何一般人都可以辨別臭味,加上稽查人員和原告無冤無仇,實在沒有必要特別說謊陷害原告;更何況現場雞糞已經堆到半人高且溢出圍牆外這件事情,確實有稽查照片可以證明,雞糞堆置成這樣會產生臭味,並不是違反常情的事,因此這部分法院採信被告所稱原告雞糞堆置過高、散發惡臭的主張。

㈦、原告復辯稱:原告之雞場已存續將近20年,在這次稽查之前及之後都於沒有對原告開罰過,可見這次的顯見原處分至為突兀且無據云云。然查:以前沒有過的事不代表現在不會有,現在有的事也不代表以後一定會重複發生,每個事件都是獨立的個體。這就好像把車停在紅線上,雖然運氣很好20年都沒被開單,也不代表20年都沒開單,從此以後停紅線都不會被開單一樣。原告以前從來沒有被開罰,可能是原告以前沒有違規,也可能是剛好沒有被查到;原告後來沒有再被罰,也有可能是沒有被查到,或者更好的是原告已經改善了,但這些都不影響稽查當日確實有雞糞堆置半人身高且溢出圍牆的事實。所以,原告因為以前和後來都沒有被開罰,就說這次的稽查有問題,這樣的說法並不合理,法院不能採用原告這樣的說法。

㈧、原告還辯稱:雞糞不管怎樣都是在自己的地上,又沒有弄到別人的地,被開罰根本純粹是擾民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的目的就是希望行為人能夠保持清潔,並不是只要在自己的地上,就可以不管整潔隨意堆置,更何況原告的情形是雞糞已經堆到半人高,就算是都弄在自己的地上,堆這麼高所發出的味道也是會影響他人。而且倘若只要是在自己的地上就可以隨意處理,那原告又何必興建圍牆呢?因此,讓雞糞不超出圍牆,且定期清理至足以維持清潔的程度是原告應遵守的規範,並不能說沒有讓雞糞跑到別人的地上,就認為原告已經遵守規定,因此法院也不能採信原告這部分的說法。

㈨、原告又辯稱:原告之員工王宗承僅係養雞及雞蛋處理事務之員工,未涉雞糞清理事務,當日稽查雖剛好在場簽名,然並不代表原告之自白,訴願決定稱原告員工王宗承當場承認有堆積事實,並簽名在案,顯係以偏概全,自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本件案件法院是以稽查照片及稽查記錄表之內容來作判斷,並沒有參考被告所說「員工王宗承當場承認」的部分來決定本案,因此原告之員工王宗承對本案之結果並無影響。

㈩、原告最後辯稱:被告之稽查紀錄表,並未提及訴願決定所述之場址堆置雞糞超過半個人高、且溢出貯存場外、散發惡臭、顯未定期、妥善清理,影響周遭環境衛生等內容,更無提及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規定,嗣後原處分亦未提及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與違反上開規定之實質內容,訴願決定自不能稱原告有違反該規定云云。然查:

⒈原處分因為篇幅的關係,當然無法在處分書裡寫的鉅細靡

遺,況且被告在寫原處分書時,並沒有辦法知道原告對於裁罰會不會有意見,一般而言對於被裁罰者沒有意見的處分書,寫的鉅細靡遺是相對浪費行政資源的行為。在被裁罰者對於處分有管道可以救濟,被告也可以在後面的救濟程序中詳細地提出相關證據的情況下,實在也沒有必要要求被告在每一個處分書中都鉅細靡遺詳列所有證據。

⒉又原告畜牧場為順利經營,本即應知悉與己身相關之各該

法令,這是原告的義務,也是每個國民的義務,除非有特別的情形,否則任何人都不能以不知法律作為不用遵守法律或不被裁罰的理由。再者,當原告提起訴願救濟,訴願機關要求原告舉證時,原告以稽查照片作為證據,並提出答辯狀來證明他們的裁罰是正確的時候,訴願機關當然要將原告所提出的所有資料做通盤的判斷。訴願決定中所載「場址堆置雞糞超過半個人高、且溢出貯存場外、散發惡臭、顯未定期、妥善清理,影響周遭環境衛生」等內容,是訴願機關在審閱所有資料並通盤判斷後得到的結論,除非原告可以證明被告提出的稽查照片之假的,或是訴願機關在決定的過程中有什麼瑕疵,否則訴願機關公正地從兩造提出的相關事證中,通盤判斷後得到仍然應該裁罰原告的結果,實在無法認為訴願機關在這件事情上有什麼不對的地方。

⒊而訴願機關所認定的結果,既然與原處分所載「雞糞大量

堆積未定期清理,散發惡臭影響周遭環境衛生」沒有牴觸,訴願機關因而下了被告之原處分沒有違誤之決定,也是當然。原告此部分的辯解,亦無道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雞糞大量堆積未定期清理,散發惡臭影響周遭環境衛生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2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