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號
107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高依利被 告 應金蘭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金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金蘭、應凌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被告應凌輝之部分,經核此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且與公益之維護無礙,應予准許,則本件本院自僅就未撤回部分為審究,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遲延利息之計算期間為自民國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且本院認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變,事證資料均可援用,且無礙訴訟進行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係中國籍人士,前因結婚取得台灣國籍及戶籍身分,惟因虛偽結婚,經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於106 年
2 月7 日撤銷其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處分書撤銷戶籍登記在案,是被告自始即無台灣戶籍身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規定,即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而其依附眷屬即訴外人應凌輝亦同。惟被告及其依附眷屬應凌輝卻於101 年2 月至106年1 月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林連風診所、博仁診所等處就醫,致原告代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7,961 元及代其依附眷屬應凌輝給付醫療費用2,823 元,於扣除應退保費後,被告尚應返還醫療費用48,326元,經原告函請被告繳納,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中國籍人士,前因結婚取得台灣國籍及戶籍身分,惟因虛偽結婚,經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於106 年2 月7 日依據內政部105 年10月21日內授移移陸琪字第1050963923號撤銷其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處分書撤銷戶籍登記在案,是被告自始即無台灣戶籍身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規定,即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而其依附眷屬應凌輝亦同。惟查,被告及其依附眷屬應凌輝卻於101 年2 月至106 年1 月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林連風診所等15家及博仁診所等5 家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代被告給付門診醫療費用48,095元、住診醫療費用89,866元,合計137,961 元及代其依附眷屬應凌輝給付門診醫療費用2,82
3 元,而被告及應凌輝原應各退保費46,229元,則被告原應返還原告91,732元【計算式:137,961 -46,229=91,732】,因原告須再退還被告其前所負擔應凌輝之保費43,406元【計算式:46,229-2,823 =43,406】,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48,326元【91,732-43,406=48,326】。經原告於106 年3月31日以健保高字第1066088733號函請被告繳納,惟被告迄今仍未繳還。被告及其附屬眷屬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已非屬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其與原告間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詎被告及其附屬眷屬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代其負擔醫療費用48,326元,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48,3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26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認為被告因虛偽結婚於106 年2 月7 日遭內政部撤銷其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處分撤銷戶籍在案,非屬台灣之國民,應返還於101 年2 月至106 年1 月間原告代付之醫療費用48,326元。然查,原告與訴外人賴富寬是否為虛偽結婚,按刑事或行政訴訟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非不得斟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參見)。承前所述,依據本院家事法庭105 年婚字第275 號民事判決(原告為應金蘭、被告為賴富寬)之內容認:「原告來臺以後,兩造曾經共同生活,相處情形,復與尋常夫妻無異,被告稱兩造假結婚云云,果爾,被告擔任人頭老公之目的已達,何須為原告租屋並同財共居?兩造毫無干係,原告經營家庭理髮店,自力謀生,又何必分擔家計?甚至為被告舉債?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以後,被告如無夫妻感念之情誼,何以又願意擔任車禍和解書之見證人,為原告解決糾紛?由此可見,兩造結婚以後,並非無意共營家庭生活。單憑陳見男前揭供述仲介結婚,並與被告前往大陸擔任人頭老公之情節,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結婚當時明知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與之假結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原告結婚並非出於其真意,是以,被告抗辯兩造結婚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無可採」。原告與訴外人賴富寬之婚姻並非虛偽結婚。因此,被告並非假結婚,其遭內政部撤銷戶籍登記乃有誤,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
6 年2 月8 日屏內戶字第10630049500 號函、虛偽結婚撤銷外籍配偶及其(養)子女戶籍登記人口通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告所屬高屏業務組106 年3 月20日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被告應金蘭及應凌輝門住診費用總彙整表、被告應金蘭及應凌輝於101 年2 月至106 年1 月門診醫療費用統計表、原告106年3 月31日健保高字第1066088733號函暨送達證書、待沖退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28頁、第68至6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326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 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4 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3 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4 個月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3 款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
㈢、經查: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歷次庭期均未有所爭執,而被
告係中國大陸籍人士,因結婚以賴富寬之眷屬身分加入全民健保,為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因虛偽結婚於
106 年2 月7 日遭內政部撤銷其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處分撤銷戶籍在案,有前引之書證可查,按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無台灣戶籍身分,即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應非屬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因此,被告及其依附眷屬應凌輝自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就醫,即不可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給付。惟查被告及其依附眷屬應凌輝確有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情事,有前引之書狀附卷可考,致原告因此溢支出48,326元,是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與賴富寬間之婚姻業經本院以105 年婚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確認並非假結婚云云。惟查:
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為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其請求原因乃係被告無
我國國籍,自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原告因而請求溢支出之費用。從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重點應在於被告究竟有無保險資格,而其保險資格來自於具有我國國籍,而關於被告確不具有我國國籍乙情,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6 號判決肯認,被告雖主張本院105 年婚字第275 號民事判決確認其非假結婚,然關於「是否具有國籍」乙事,仍應以國籍法為案由,並以被告是否確具有本國國籍為爭點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6 號判決為斷;且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可知,本院於本案中自應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6 號認定之拘束無誤。
⑶、又被告雖以本院105 年婚字第275 號民事判決為由,
就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6 號判決案件提起再審,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再字第6 號判決再審駁回確定,益加肯認被告確無我國國籍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具保險資格,並無違誤。
⒊另原告請求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催繳函於106 年4 月5 日送達被告,函示繳納期限為15日(此有催繳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之繳納期限應為106 年
4 月20日,故原告應自翌日即106 年4 月21日起起算利息,始為適法。
七、綜上,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溢支出之費用48,326元,及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被駁回部分僅屬於附帶請求,原告之主要請求既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額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