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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4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楊德庚上列原告因給付補助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其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於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其被告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或所在地,其有代表人者,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

105 條及第57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行政訴訟狀未表明本件被告,僅記載被告為「原處分機

關」,於法尚有未合,是原告應補正記載本件被告名稱、其所在地暨其代表人之姓名與住所(倘被告為屏東縣政府,則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應記載:被告屏東縣政府,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代表人潘孟安,住同上)。

㈡原告行政訴訟狀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

尚欠明瞭,使本院無從認定本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並據以認定本院管轄權之有無及所應徵收裁判費之金額,是原告應依限具體表明本件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影本到院【依原告行政訴訟狀所載,其似欲請求被告給付其房屋因「尼伯特」颱風侵襲受損之重建補助款,惟未表明欲請求之重建補助款金額為何,是原告應具體表明其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重建補助款金額為若干。另查原告所檢附之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60047124號訴願決定書,係內政部就屏東縣政府民國106年4 月27日屏府社助字第10613272500 號函處分(即屏東縣政府就原告申請「莫蘭蒂」颱風災害安遷救助不予補助)所作成之訴願決定,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尼伯特」颱風重建補助款之案件似有不同,是原告應提出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原告申請「尼伯特」颱風重建補助款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到院】。

二、綜上所述,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記載上開應補正之事項,即記載本件被告名稱、其所在地暨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並具體表明本件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附繕本(影本)1 份,另應檢附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影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