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楊德庚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載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6 年4 月27日屏府社助字第10613272500 號函處分及內政部106 年7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47124號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其重建補助款600 萬元之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核原告所請,應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院審酌被告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屏東縣,是依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