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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6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號

10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明昆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

張益維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林國偉胡淞銀上列當事人間屏東縣特定場所各類事件通報機制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6 年7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49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三廠)之管理權人,核三廠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執行2 號機大修檢查吊升作業時,發生驅動軸與結合工具鬆脫,導致該驅動軸沿控制棒導管內掉落及控制棒導管內部相關組件有變形跡象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而原告未及時將上開事件通報被告,被告遂認原告已違反屏東縣特定場所各類事件通報機制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5 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以106 年6 月1 日屏府消救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 年7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4961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決定於106年7 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乃於2 號機歲修期間發生,此時2 號機所有運轉及核子反應均停止,故導管更新維護作業並不涉及核安或輻射外洩之疑慮,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認定未影響反應器安全、不涉及輻射外洩,故系爭事件並不該當系爭條例第3 條第2 款「其他將影響特定場所內或外公共安全之虞」之要件;又伊通報原能會係因影響大修時間及計畫,而依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第7 條第4 項及第8 條第3 款為通報,非因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而通報,系爭事件尚未該當影響公共安全而須通報原能會,且伊通報原能會及通知原廠維修亦屬常見;此外,被告並未實際至核三廠勘查瞭解實情,亦不具核能專業知識,並未個案裁量本件是否足以影響特定場所內或外公共安全之虞,亦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事件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僅憑原告通報原能會、原能會召開檢討會議及通知原廠維修等恣意揣測裁罰,此推論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核三廠為系爭條例所指之特定場所,本件核三廠控制棒驅動軸脫落事故,已達「影響特定場所內或外公共安全之虞」,為系爭條例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應通報各類事件,因該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即通報原能會並洽請原廠公司來台協助,原能會亦分別於106 年5 月10日、5 月16日召開檢討會議,而原廠公司經評估後認應更新控制棒導管,可證驅動軸與結合工具鬆脫有結構安全上之疑慮,顯見該事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有肇生核安事故之虞;又依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第8 條規定,即使是「未達立即通報標準之事件」,若為「放射性廢液或廢氣異常外釋至廠外而未達立即通報標準之事件」、「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均仍有通報之必要,系爭事件既已為原告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通報上級主管機關原能會之事件,顯然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且通報機制之目的本在防範未然,提升緊急應變之能量,不應以事後有無發生實害作為判斷是否需通報之標準,否則系爭條例將形同具文;此外,系爭條例與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之立法目的不同,主管機關亦不相同,故其規定所應通報之事件項目,自不相同,二者之間,並無排他或準用之關係,故無須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通報之事件,並非即無須依系爭條例通報,同一事件已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向原委會通報之後,並非當然不須再依系爭條例向被告通報,原告以其檢討會議結論認定系爭事件未達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所要求須通報之重要安全相關事件為由,辯稱無須再依系爭條例通報被告,顯有謬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核三廠業於105 年12月6 日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為前開自治條例所指之特定場所。

㈡核三廠於106 年4 月26日執行2 號大修檢查吊升作業時,發

生驅動軸與結合工具鬆脫,導致該驅動軸沿控制棒導管內掉落及控制棒導管內部相關組件有變形跡象之系爭事件,經原廠西屋公司鑑定評估後,決定更換控制棒導管,並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啟動管制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6 年5 月3 日向原能會通報。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事件是否該當系爭條例第3 條第2 款「其他將影響特定場所內或外公共安全之虞」之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強化本縣特定場所各類事件通

報機制,維護公共安全,提升緊急應變之能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特定場所:指建築法第98條所稱經行政院許可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之特種建築物且於本縣內並經本府公告之場所。二、各類事件:指發生之事故如火災、爆炸、濃煙、有害物質外洩及其它將影響特定場所內或外公共安全之虞。三、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特定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特定場所發生各類事件時,應以一一九或電話、傳真方式立即通知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並於3日內以書面資料通報,書面資料格式與項目另定之;違反第

5 條規定,處管理權人4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屏東縣特定場所各類事件通報機制自治條例第1 、3 、5 、1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事件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云云,然

經本院函詢原能會:. . . 系爭事件發生時,是否正值核三廠二號機大修期間?大修之前提是否需停止該部機一切之核子反應,人員方可進入檢查修繕?若是,該部機器一切之核子反應已停止,而無運轉中原子反應所造成高輻射劑量外洩之風險?三、原能會於106 年5 月3 日該委員會網站上公告『核三廠2 號機控制棒驅動軸吊昇檢查時發生脫落之說明』載明『本次事件為大修期間設備組件受損. . . 未影響反應器安全亦不涉及輻射外洩』,是否確實為原能會所發佈. .. 五、原能會於106 年5 月19日該委員會網站上公告安全評估報告,載明『本次事件為大修期間設備組件受損. . . 未影響反應器安全亦不涉及輻射外洩』之內容,是否確實為原能會所發佈等情,原能會以107 年3 月9 日會法字第1070002786號函回覆以:「. . . 核能電廠發電運轉時,反應爐內核燃料持續發生連鎖分裂反應以釋放能量,人員無法接近反應爐周遭高輻射區;大修時,連鎖分裂反應停止,人員始得接近執行相關設備之維護或修繕作業,核能安全或輻射安全風險亦較機組發電運轉時顯著降低。. . . 『本次事件為大修期間設備組件受損,未影響反應器安全亦不涉及輻射外洩』. . . 『本次事件屬大修期間非預期之設備受損,未涉及核能安全或輻射外釋疑慮』. . . 」,此有原能會107 年3月9 日會法字第1070002786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依原能會前開函文可知,系爭事件因屬大修期間發生,故未涉及核能安全或輻射外釋疑慮。另經本院再次函詢原能會核能電廠核子反應器在大修及運轉期間,控制棒掉落及控制棒導管受損,若未處置,可能造成的後果,原能會以107 年10月8 日會核字第1070011814號函回覆以:「.. . 二、有關貴庭來函所述經查係核三廠2 號機於第23次大修期間,進行控制棒驅動軸檢查作業時發生脫落,造成該根控制棒驅動軸與導管凸緣(Parking Ledge )輕微受損,核三廠已於當次大修完成修復,當時機組處於安全停機狀態。

三、大修期間若有非預期設備組件受損,台電公司須依照品保制度執行工程評估或修理作業,此外控制棒依規定每次大修需通過相關測試驗證,因此不會有未處置情事發生。四、另機組完成大修後再起動運轉前,控制棒驅動軸下方須實際連結控制棒。若運轉中發生急停事件,則控制棒驅動軸連同控制棒將立即沿著控制棒導管進入爐心,以讓反應器急停,設計上控制棒驅動軸與控制棒導管凸緣間留有相當距離,故運轉中或急停時皆不會發生如說明二控制棒驅動軸與導管受損之情事。」,此有前開函文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再於107 年10月12日電詢原能會對於本院函詢未處置會造成何後果?經答稱:「. . . 這種情形不會發生. . . 」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3頁),顯見大修期間若有非預期設備組件受損,台電公司須依照品保制度執行工程評估或修理作業,控制棒依規定每次大修需通過相關測試驗證,因此不會有未處置情事發生,且運轉中或急停時均不會發生控制棒驅動軸與導管受損之情事,因此系爭事件應無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本件被告僅以:核三廠通報原能會並洽請原廠公司來台協助,原能會亦分別於106 年5 月10日、5 月16日召開檢討會議,原廠公司經評估後認應更新控制棒導管云云,而認系爭事件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險難採信。被告雖另抗辯:通報機制之目的本在防範未然,不應以事後有無發生實害作為判斷是否需通報之標準;且無須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通報之事件,並非即無須依系爭條例通報,已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向原委會通報後,並非不須再依系爭條例向被告通報云云,然系爭事件仍須該當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被告始得對原告予以處罰,而系爭事件未該當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乙節,業如前述,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綜上,被告既無系爭事件有影響公共安全之相當事證而處罰原告,自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屏東縣特定場所各類事件通報機制自治條例第5 、10條規定,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均予撤銷,以維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