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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0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林村田上列原告因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若訴願駁回時,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被告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此,本件原告既曾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則應以原處分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始屬合法。

二、再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㈠、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㈡、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㈢、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㈣、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任林奎賢為訴訟代理人,惟林奎賢並未檢附任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之證明,請依限檢送相關資料過院,否則依法不得代理。

三、綜上,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影本)各1 份(均含附件),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17-08-28